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德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时代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时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粉英,江苏常州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水产有限公司家家爱家具装饰市场(以下简称家家爱市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家家爱市场经理。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志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宝林家具装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宝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宝林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时代公司、家家爱市场、施某某、宝林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某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某某就原告涉案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床(505)”(专利号x.X)和“床(513)”(专利号:x.5)向某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同时被告施某某向某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08年5月21日裁定恢复诉讼,并于2008年5月2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时代公司、家家爱市场、宝林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床系列产品的行为,并将相关成品和半成品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向某某和被告施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床(505)”(专利号x.X)和“床(513)”(专利号:x.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再生产、销售前述专利产品。
二、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按下列期限支付:
1、2008年5月21日支付x元;
2、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3、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4、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5、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
6、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
三、被告施某某若有一期不能按时付款,则原告向某某可以向某院申请执行全额余款,并可同时申请执行违约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施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45元,该款由被告施某某在2008年5月21日支付给原告向某某。
五、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前向某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撤回对原告向某某的“床(505)”(专利号x.X)和“床(513)”(专利号:x.5)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相关费用由被告施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原告向某某和被告施某某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6085元,依规定减半收取304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原告向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042.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施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3042.5元,已由原告向某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施某某依照上述协议迳付原告向某某。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