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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远古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施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扬民三初字第0015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远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江苏软件园X号馆1207-1208。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其宏,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旭东,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远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古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施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远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宏、李某,被告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旭东,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古公司诉称:

“远古视频点播系统”(简称:x)软件系由原告自主研发,x为其中客户端播放器。被告在其运营的“炎黄在线”网站上提供x软件下载用于在线点播影片。经检测,该软件的大小、接口数量与x基本一致,功能完全相同,控件调用参数、网络通讯接口也完全一致。据此可认定被告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x元。

被告维特公司辩称:

1、维特公司系“炎黄互动”网站的网络技术维护商,并未提供视频点播软件。2、原告未能证明其对诉称的视频点播软件享有版权,况且“炎黄互动”网站提供下载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不同。3、被告并非软件的销售商,不会对原告的软件销售造成影响,因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存在。

被告施某辩称:

“炎黄互动”网站的域名虽属答辩人所有,但提供下载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不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维特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远古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施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维特公司、施某因本案诉讼对远古公司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向远古公司道歉(已履行)。

三、原告远古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戴涛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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