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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以下简称海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李某某于1997年开发创新了一种钻石形印章手柄,该钻石形手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李某某于1997年4月21日将包含该钻石形手柄的印章向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获得专利权。2006年底,李某某又将上述钻石形手柄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多年来,李某某的钻石形印章手柄设计已成为印章市场最受用户青睐的产品。2006年4月以来,李某某发现海谊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作、发行与李某某拥有著作权的钻石形手柄完全相同的多款印章,侵犯李某某的著作权。据此,请求判令:海谊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和发行李某某拥有著作权的钻石形手柄印章,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没收海谊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没收和销毁侵权的钻石形手柄印章的成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海谊公司一审辩称:李某某主张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其不应享有著作权;海谊公司销售的钻石形手柄印章与李某某所称的作品不相同,不构成复制、发行;采用钻石形状作为手柄的构思并非李某某独有,辽宁科技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装潢设计大百科》中就有相似构图;涉案印章手柄并非海谊公司生产制造,海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专利号为x.X的印章(印章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4月21日,专利说明部分及附图表明创作部位为钻石形印章手柄。2007年2月1日,根据李某某申请,国家版权局又向其颁发了登记号为2007-J-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其于1997年1月17日创作完成,于1997年4月2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印章手柄》予以著作权登记,同时附图表明作品为钻石形印章手柄。

2007年3月15日,李某忠与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至海谊公司位于无锡市X村X号的门市部订制“李某忠藏书”印章1枚,次日,李某忠又与公证人员至海谊公司上述门市部领取了制作完毕的印章1枚,并由公证人员保存。

李某忠于2007年3月16日与公证人员一同领取的刻有“李某忠藏书”的印章手柄系钻石形,其外观与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外形及结构特征十分近似,印章手柄头部均为球柱状,其球面部分亦均由X层若干小等边三角形平面组成,李某某作品头部圆周均作15等分、“李某忠藏书”印章手柄头部圆周均作14等分,作为小三角形的分界点,球柱形头部下方均为连接印章底座的梯形圆柱体,材质均为透明有机玻璃。

海谊公司提供的证据2印章实物及证据3所附的印章实物,其外观与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结构特征相同、外形十分近似,且印章手柄头部圆周亦均作15等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李某某主张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在作品的构成、设计、组合上均体现出了独具匠心之处,表达了其独特的构思,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又印章手柄是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的,因此李某某所创作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范围,李某某依法享有该钻石形印章手柄的著作权。

二、海谊公司销售的刻有“李某忠藏书”字样的印章手柄及向法院提供的印章实物证据的手柄与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细部特征基本相同,可以认定系模仿李某某创作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海谊公司使用、销售该仿制钻石形印章手柄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对钻石形印章手柄所享有的著作权,又海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销售的侵权印章手柄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李某某提出由法院酌情赔偿,法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的影响力;2、海谊公司的经营规模;3、海谊公司的过错大小。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亦与经济损失赔偿一并酌情处理,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李某某依法享有钻石形印章手柄作品的著作权,海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模仿钻石形印章手柄的印章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李某某未能提供海谊公司生产、制作钻石形印章手柄的证据、销售带有侵权钻石形手柄的印章数量及侵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成品、半成品数量,故对其要求责令海谊公司停止制作钻石形印章手柄、没收海谊公司违法所得、没收和销毁侵权的成品、半成品钻石形印章手柄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海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侵犯李某某《印章手柄》作品著作权的钻石形手柄的印章。二、海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100元,海谊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海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使用的印章手柄具有合法来源。一是海谊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印章手柄及底座的生产,其只是从事刻章业务;二是海谊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在李某某起诉前,海谊公司购买过印章;三是起诉后,我方对购买的印章及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进一步证明海谊公司使用的印章手柄来源于第三人。(2)一审判决对我方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违背客观事实。一是海谊公司提供的《装潢设计大百科》表明在李某某完成钻石形印章手柄之前已有采用同样表现手段的立体造型物品,该物品与本案印章手柄表达手段一致,足以证明系争钻石形印章手柄不具有独创性。二是一审判决没有将我方提供的公证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与本案受理之前形成的发票所表明的事实结合起来,孤立地对待公证证据,所作判断违背事实和商业惯例。三是发票与发货单上记载的规格型号所代表的是印章底座,而不是印章手柄,不管是何种规格型号的印章都采用相同的手柄,一审判决以印章底座的规格型号差异来否认海谊公司公证购买的印章手柄与系争印章手柄的一致性违背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争钻石形印章手柄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只是一般的工业产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是系争钻石形印章手柄虽然是以线条构成的立体物品,但并不具有审美意义,不能作为艺术作品。二是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本质属性。本案钻石形印章手柄是由钻石形的头部和柱状的柄部构成,相似的形状在1992年出版的《装潢设计大百科》中早已存在,其不具有独创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海谊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李某某答辩称:海谊公司关于其印章手柄有合法来源的论点、李某某的作品不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及不具有独创性的论点不能成立;海谊公司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为:代理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共支出代理费x元。

海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要求二审增加赔偿额,并据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李某某的钻石形印章手柄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被控侵权的印章手柄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某某的钻石形印章手柄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钻石形印章手柄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是看该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我国相关著作权法律及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同时,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规定,美术作品除包括一般艺术品之外,还应当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应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还应当具备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因审美意义而产生的艺术性,以及因其实际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实用性。工业品外观设计一旦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这一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涉案钻石形印章手柄属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其实用性及可复制性勿庸置疑。同时,该印章手柄在设计时采用了钻石造型这一特有的表现形式,给人以晶莹剔透之感,具有一定的欣赏性及审美价值,具备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此外,该印章手柄的头部近似于圆鼓形,在鼓形的圆周面上分布有呈三角形的切割面,并汇集在一起形成多棱体;而《装潢设计大百科》所披露的酒瓶塞头部虽也有切割面,但无法看清切割面的具体形状,且酒瓶塞头部形状近似于球形。从整体造型上看,酒瓶塞与涉案钻石形印章手柄并不相同,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印章手柄抄袭了酒瓶塞,故涉案印章手柄系李某某独立创作完成,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综上,李某某的钻石形印章手柄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条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被控侵权的印章手柄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海谊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的印章手柄具有合法来源,理由是:首先,根据海谊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在李某某起诉之前海谊公司向第三人购买印章的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海谊公司曾向第三人购买过印章。由于发票及发货单等证据载明的货物名称或规格均未涉及印章手柄,也就不能证明海谊公司购买的印章是否包括手柄,即使含有手柄,是否就是被控侵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也无法证明。其次,根据海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其购买行为发生在本案受理之后,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即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海谊公司购买的印章手柄就是被控侵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而且,上述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证明海谊公司使用、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钻石形印章手柄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海谊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海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健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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