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4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34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李某科(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伊兰特北京现代轿车的情况下,仍通过乔文斋(另案处理)、王某某介绍,以一万二千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失主牛文龙、杨秋林的陈述和证人李XX等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认定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有其本人有罪供述,又有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失主牛文龙、杨秋林的陈述和证人李XX等人证言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