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林,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汉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林,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于197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丁某军(现年28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砖木结构楼房两层共六间后又修附属房二间。1999年农历二月份,邱某某将儿子丁某军带到河北一同打工。2002年邱某某回到娘家后与丁某某协商离婚,经汉台区X镇司法所调解和好。嗣后,邱某某又曾连续二次起诉至汉台区法院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和劝其撤诉和好各一次。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汉台区X镇X村十五组砖木结构楼房二层六间,小房两间。其中楼上靠西两间正房及附属房靠东一间附属房由上诉人邱某某居住、使用。其余房屋归被上诉人丁某某所有。邱某某所居住、使用的两间楼房及附属房一间,邱某某自愿赠与婚生子丁某军(又名丁某军)所有。
三、邱某某居住使用的楼房二间,其通行经过的楼道和楼梯,丁某某同意邱某某使用。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上诉人邱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