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柳城办事处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4月30日,汉族,汉中硅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汉中硅沙有限公司职工。
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诉肖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厂诉称:2007年我厂想在中国互联网上以“x”作为域名进行注册时,发现被告已经抢先注册了“x”的中文域名,鉴于“x”的品牌的影响力,被告明知我公司享有“x”的商标专用权而抢先注册了与某毫无相关的“x”的中文域名,其行为不仅妨碍了我厂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x”商标的广告效应,并且足以导致公众误以为该中文域名的持有者与“x”商标存在的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从而极大的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注销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中文域名www.x.name或将域名归原告所有;2、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在网络上注册域名的事我知道,是我让一个叫“阿牛”的人帮我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开展电子商务以及挣钱。原告请求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是什么意思我不懂,由法院判决,要求我赔偿损失2000元我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对“华盛”商标侵权的事实。原告关于网络域名侵权说明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3、商标证;4、原告与某某、吉某、石某某、武某等地订货的部分协议书、画册;5、中国建设部、南安市人民政府、福建省等部门推荐和颁发的明星企业、名牌产品证书;6、2003年、2004、2005年销售额过亿元的证明材料和所交利税的证明材料;7、近三年该产品在市场占有率的情况说明及宣传范围的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南安市华盛陶瓷建材厂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工业开发区,拥有先进的进口生产线五条,年产值x万元,综合经济实力和产品质量居全国建筑陶瓷行业前列,产品荣获中国名优产品等荣誉称号,2007年当原告想在中国互联网上以“x”作为域名进行注册时,发现被告已经抢先注册了“x”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www.x,name域名或该域名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元,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陶瓷建材厂拥有先进的生产线,年产值x万元,综合经济实力和产品质量居全国建筑陶瓷行业前列,产品荣获中国名优产品等荣誉称号,该产品商标于1994年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英文域名www.x.name其行为妨害了原告厂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降底了“x”商标的广告效应,及大的危害了原告厂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本案情况不做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注册的www.x.name域名。
二、驳回原告华盛陶瓷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周爱军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