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8岁。
被告程某,女,31岁。
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于2006年生育女儿王某南,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与我母亲、姐姐之间经常发生争斗。被告因仇某于2008年采用投毒方式伤害我母亲、姐姐一家,结果导致我外甥女中毒身亡,被告也因此被判为死刑缓期执行,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深厚,但因为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事情发生以后,已不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2002年年底结婚,2006年11月生女儿王某南,婚后除日用家具外,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间感情较好。在与原告家人生活中,被告对其婆婆李玉芬、姐姐王某娥一家不满而心存报复。2008年4月23日,被告伺机在王某娥家中投放鼠药,造成王某娥夫妇、李玉芬、王某娥女儿杜风轶中毒,其中杜风轶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新乡市女子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被告已协商过离婚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二、女儿王某南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出小孩抚养费。其它问题双方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虽经调解,但不能和好。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所达成的意见,是原、被告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南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