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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73年。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4年。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电话联系,被告王某在外地作生意,无固定住址,其短期内不能应诉,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多次联系,王某地址变换,但始终未能提供具体送达地址。2011年4月11日,王某手机停机,2011年10月11日,手机成为空某。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月12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赌博成性,酗酒成瘾,什么活也不干。原告借钱让其作生意,也赔的血本无归。2007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再也没有回来,也从未寄过一分钱,偶尔打电话,也是恶言恶语。原告提出离婚,其表示可到法院起诉,但仍不回家,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月12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原告宋某以被告王某2007年春节后即外出未归、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与被告王某联系,其表示短期内不能回到濮阳,鉴于离婚纠纷的特殊性,本院将案件中止审理。此后被告王某始终未与本院联系,2010年9月份开始,经本院多次联系,被告王某经常变换工作地点,其称会和本院主动联系,但多数时间不接电话,直至其手机停机、空某、更换机主,本院只能公告送达。原告称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进行实质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王某单方离开双方住所,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提供具体地址,虽然其具体离开的时间无法确认,但自2010年4月原告起诉后,经本院电话联系,知道有离婚诉讼在法院,但长期拒不提供通讯地址,又不主动到法院应诉,还弃用本院掌握的手机号码,致使无法联系。从起诉至开庭,时间已近两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于子女和财产情况,原告宋某称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因未进行实质审查,本院不予处理,且不影响被告今后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宋某直接寄给报社的公告费,均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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