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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诉陈某乙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人,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乐东县供销社职工,住(略)。

第三人乐东阳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37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住(略)。

第三人陈某,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金马公司)因农业承包合同侵权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洪金马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签订的1000亩土地转包合同书,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陈某签订的70亩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原告未能按双方第二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于1998年10月10日履行付清尚欠被告12万元的约定,致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且原告对自己种植的芒某也不再管理,构成了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多次催要12万元承包款未果的情况下,按双方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于1999年3月26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举证证明终止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的辩解理由充分,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有异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一直未行使该权利。原告应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从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直到被告与第三人乐东阳光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开发种植,二年多来一直未向任何某提出过异议。根据一般情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已愈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9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洪金马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所采纳的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1)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和芒某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严重违约,已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使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考虑的,不是我方构成侵权,而是上诉方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洪金马公司也没有及时行使其应有的申诉或诉讼的权利而失去受法律保护的权力。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理的,是站不住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第三人乐东阳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答辩称,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被上诉人以及审批单位-村委会、镇政府等都没有提及他们与上诉人的关系。我司与被上诉人签包土地后,经原发包方-新坡村委会、佛罗镇政府审批同意,并经县公证处公证,手续齐全、清楚、合法;最近乐东县政府又按省政府部署,对承包土地的《三过》问题做调整处理后,决定改为由我司直接与原发包方-新坡村委会签包,并履行了合同手续。现经我司三年开荒,投入资金260多万,种植完毕,果树生势良好。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我司认为是没有理由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转包合同书》,经原发包方佛罗镇X村委会同意转包,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公证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原承包新坡村委会座落在岭乐沟门向上下的一片坡地,面积一千亩发包给上诉人洪金马公司,洪金马公司付给被上诉人陈某、陈某36万元作为有偿转包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每年向新坡村委会上缴承包费;上诉人如不能按期给被上诉人付完土地转包费,被上诉人有权无偿收回转包的全部土地和地上种上的作物等。同时,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费20万元,上诉人无权要求退回。双方还对承包期限、四至范围、土地面积、转包费及交付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6年9月13日付给被上诉人承包金20万元。1996年8月17日,陈某、陈某与陈某、陈某签订70亩开荒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果陈某、陈某与洪金马公司签订70亩土地承包合同书,陈某、陈某待与洪金马公司的转包合同成交后加付5万元给陈某、陈某。同年9月6日,上诉人洪金马公司、被上诉人陈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70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承包期限、四至范围、土地面积、承包费等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月12日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不久,洪金马公司即交付承包费3万元,同年上诉人洪金马公司对承包地进行平整开发,砍毁被上诉人种植7年的腰果树,种上了小青皮芒某。同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付给陈某、陈某5万元。1997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5日付给被上诉人承包费2万元,剩余的14万元于1998年6月25日付清,上诉人如不按期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可把另外70亩土地连同1000亩土地同时收回。1998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于1998年8月28日付给被上诉人承包金2万元,剩余的12万元于1998年10月10日付清。上诉人如不按期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可把另外70亩土地连同1000亩土地同时收回(含种植物、建筑物)。1998年底,洪金马公司撤走全部的管理人员,造成原种植的小青皮芒某及简易瓦房5间无人管理。由于上诉人逾期未按规定交付承包款12万元,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25日向上诉人洪金马公司发出关于《土地转包合同》的终止通知书,决定于1999年3月26日终止双方于1996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限被上诉人如不同意解除合同,于1999年4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3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代理陈某和邢某将终止合同书送到原告业务经理陈某家里,由陈某父亲收下。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26日和4月3日将此终止合同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乐东县公证处和乐东县X镇X村委会。199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阳光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乐东县X镇X村委会同意转包,报经乐东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支付承包地芒某树苗、住宅与经济开发费30万元,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元,按实际耕种面积计算(其中新坡村委会应得的租金每亩4元由阳光农场直接缴给村委会)。1999年12月18日,第三人阳光公司进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该地进行平整开发,对洪金马公司原遗下6000余棵小青皮芒某芽接为“台农一号”芒某,并开垦大片土地,补种上芒某、荔枝,建有水泥钢筋平顶房某13间,凉棚、厨房某一间,埋设灌溉管道,购买各种抽水设备、发电机组等。阳光公司进场后,上诉人即知道此事,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2001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陈某归还其侵占并转包给阳光公司的芒某园,确认陈某、陈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2002年1月1日,根据政府有关规定,阳光公司与新坡村委会就争议地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土地的年承包金每亩16元(其中村委会每年每亩12元,陈某、陈某每年每亩4元),承包期35年。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调解,被上诉人陈某、陈某自愿给予上诉人芒某、房某等设施经济补偿2万元。

以上事实,有土地转包合同书、公证书、收款条据、补充协议书以及证人邢某、乐东公证处、新坡村委会的证言、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签订的1000亩土地转包合同书及两次补充协议,及洪金马公司与陈某、陈某签订的70亩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双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付清所欠被上诉人12万元承包款,且之后对自己所种植的芒某及瓦房某放弃管理,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26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依法行使其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未收到终止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异议,应在法定的两年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上诉人在1999年3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后,上诉人在2001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阳光公司进场开发种植至起诉前,也未提出任何某议,其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洪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在二审审理中,考虑到洪金马公司撤出原承包地后尚遗留有小青皮芒某6000余株(阳光公司认可的株数)及简易瓦房5间等情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陈某、陈某表示自愿给予上诉人芒某、房某等设施经济补偿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陈某自愿付给上诉人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芒某、房某等设施经济补偿2万元,照准。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920元,由上诉人海南洪金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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