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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30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儋州市结核病防治所医生(2002年11月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56岁,汉族,儋州市人,儋州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19日,儋州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主持召开由医生林某、林某许壮明四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内容是讨论门诊改革方案。正当王某开始主持会议时,林某插话质问王某为何去年年终考核评议不通知他参加,王某告知此会议是讨论门诊改革问题,不讨论其他问题,并劝其不要干扰开会,林某不听,仍旧以年终考核的事纠缠王某,王某说他不开会就出去,林某就上前与王某争执,争执中,林某用拳头打在王某的左侧太阳穴,并用脚踢王某上腹部,在场的林某许壮明即上前分开二人。王某被打后,当即就感到头部和腹部疼痛,身出大汗,许壮明即送王某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院确诊王某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王某于2001年4月19日至2001年4月30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32.4元。儋州市卫生局对此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最后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将打架事件予以通报,并建议王某因伤住院的费用2532.40元向有关部门解决。2002年3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对王某与林某打架之事进行调解未果。2002年8月20日,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在同单位工作,原告人系被告人的领导,在原告人主持开会时,被告人提出与会议无关的问题纠缠原告人,引起争执,并动手脚打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左颞部头皮挫伤和上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人因被告人打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532.4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故判决:一、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532.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林某不服,以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王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林某未用脚踢被上诉人,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是自卫行为,本案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是儋州市结核病防治所所长,2001年4月19日,王某主持召开由本所医生林某、林某许壮明四人参加的门诊改革方案讨论会。正当王某开始主持会议时,林某插话质问王某为何去年年终考核评议不通知他参加,王某告知此会议是讨论门诊改革问题,不讨论其他问题,并劝其不要干扰开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林某用拳头打王某的左侧太阳穴,用脚踢王某上腹部,在场的林某许壮明即上前分开二人。王某被打后,当即就感到头部和腹部疼痛,身出大汗,许壮明即送王某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结果是:1、左颞部头皮挫伤;2、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王某于2001年4月19日至2001年4月30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32.4元(有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NO:0005130为证)。此后,儋州市卫生局对王某和林某打架事件进行调查,于2001年8月8日以儋卫字[2001]61号文件做出处理决定,对王某和林某打架事件予以通报,责成林某承担王某因伤住院的费用。2002年3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对王某与林某打架之事进行调解未果。2002年8月20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赔偿医疗费2532.4元。二审诉讼期间,林某同意最多赔偿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在同一单位工作,王某系林某单位的领导,上诉人林某在被上诉人王某主持开会时,因提出与会议无关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动手脚打被上诉人王某,造成王某左颞部头皮挫伤和上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532.4元的后果,有现场一起开会的医生林、许壮明的证言及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收费专用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林某应承担侵害王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上诉主张双方发生争执是被上诉人王某的过错,上诉人林某未用脚踢被上诉人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双方因伤害赔偿发生纠纷后,曾向其主管部门儋州市卫生局及其辖区派出所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林某上诉主张王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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