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宗歧、张贤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7月,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3月22日,原告刘某甲出生。2009年9月被告又与他人结婚,时至今日一直将我留在父亲刘某乙身边,未对我履行抚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止成年的抚养费用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属实。但我认为是他父亲没钱养活原告,才起诉我要钱,不行原告可由我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某乙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于2007年农历3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刘某甲。2009年3月被告将原告留在原告之父刘某乙家中,自行离开刘某乙与之分居。同年5月份,被告马某某与米坪镇的步彦锋举行结婚仪式,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现生活居住于米坪河西村步彦锋家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跟随其父刘某乙生活至今。
另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上述事实由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扶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马某某做为原告的母亲,未对原告进行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止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支付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应负担原告至成年期间的抚养费(4807元/年×16年)x元的30%,共计x.0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抚养费,与法律规定相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x.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王宗歧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