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诉黄某丙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5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192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儋州市X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海南省农垦开发公司职工,系吴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1935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黄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住(略),系黄某儿子。

上诉人吴某因宅基地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重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某把新民村分给他使用的生产用地卖给原告建房,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买卖土地无效,双方互为给付的财产应互为返还。由于该纠纷的土地所有权不属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租金12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买地款5000元及利息,因原告作为这一买卖土地的买主,应知被告没有权利改变土地用途,但仍与被告买地建房,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黄某、黄某购地款人民币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吴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210元,反诉费49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吴某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两间宅基地建房,由于在清房期间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购建房不合法,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事隔10多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卖宅基地给被上诉人无效,应返还被上诉人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黄某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我们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16日,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黄某、黄某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把那大镇X村X村X组分给其使用的集体生产用地卖给被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由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简易房屋居住。其四至为东至猪栏、西至县委围墙,南至吴某养房屋,北至公路,长9米,宽8.5米,面积76.5平方米。198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地基款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交来红旗路地基两间人民币伍仟元正。经手人吴某。2000年9月5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发给被上诉人[儋国用(那大)字第04322号]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份,被上诉人拆除该土地上的旧房建新屋时,那大镇X村X村X组认为,被上诉人建房所用的土地属于村X组所有,上诉人占用该地卖给被上诉人建房违法,遂向儋州市国土局反映情况。儋州市国土局即向被上诉人发出停工建房的通知。2001年9月1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注销了[儋国用(那大)字第04322号]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21日在国土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被上诉人与那大镇X村委会新民小组签订协议书,由被上诉人付给那大镇X村X村X组20000元地基款,纠纷的土地归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01年10月22日,黄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责令吴某返还购地款500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提起反诉,要求黄某返还土地并支付使用土地租金12000元。2001年12月28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以(2001)儋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被告吴某应退还给原告黄某购买地基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同利率计付,从198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被告吴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费49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后吴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5月13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海南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儋州市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黄某的丈夫黄某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儋民重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卖地凭据、《收条》、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注销儋国用(那大)字第04322号土地使用证通知、土地出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黄某、黄某私自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擅自把新民村X组分给其使用的生产用地卖给被上诉人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其私自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其转让土地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买卖土地无效,原互为给付的财产双方本应互为返还,但由于该纠纷之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新民村X组,不属于吴某,故吴某反诉要求黄某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租金1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由于该协议自订立起对当事人双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