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吴XX与周xx、夏xx(均已判刑)共谋至本市X路xx号xx商务中心实施盗窃。次日22时许,吴XX同周xx、夏xx租车至上述地点,并与夏xx分别在楼外、楼内接应,周xx则至该商务中心xx室,窃得上海xx有限公司的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等物。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XX至泰州市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吴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周xx、夏xx、张xx、罗xx、周xx等的证言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