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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5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4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1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玲、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在马村区、山阳区、修武县、辉县市等地,采取李某孩骑车,范某某抢夺的方式,将他人所携带的包抢走,将包内的现金、手机等物拿出后,其余物品烧毁,共抢夺11起,总价值49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范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主犯,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加重处罚,且又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村区安阳城办事处谷堆后村X路口,见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崔某某,趁其不备,由坐在车后的范某某将崔某在车把上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和价值56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2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在安阳城马界北边,往北通往谷堆后村X路口,崔某皮包被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夺的具体过程,包内有现金103元、一部“诺基亚3100”手机等物品。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3、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夺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诺基亚3100”手机发还失主。4、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我和范某某骑车在安阳城马界往北的一条土路上,从后面跟上将包抢走了,这次范某某没有下车,直接坐在车后座把这包给抢走的。包内有100多元钱,一部蓝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些证件、票据等。我们俩把包和包里的其他东西在路边没人的地方烧了。将手机卖给修武韩庄的李某河了。证人李某河的证词证实,李某孩将一部“诺基亚3100”手机卖给李某河一事。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伙同李某孩抢夺该手机及现金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二、2006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村区X街桥头附近一弹花店门口时,范某某下车抢夺步行的王某某的挎包,包内财物洒落一地,范某地上的30元现金抢走。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17日5时40分左右,我步行到马村区小马矿学校丁字路口北处的弹花店门口时,斜挎在肩上的一黑色皮挎包被一男子从身后把包带拽断将包抢走。王某赶时,见到被抢的挎包口开了,包内的钱洒落了一地,抢包的男子就把包扔在地上,并弯腰夺钱。2、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我把车停在路边,范某某下来车从这个女的身后走过,抢这个包,拽了一下没拽断包带,把包拽开了,包里的钱、车票、纸片散了一地。那女的一喊,范某某弯腰从地上抓了一把零钱就跑到我车边,坐上我的车,我们开车就跑了。这次抢走了三十元钱,都是些零钱,钱加油用了。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伙同李某孩抢夺30现金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三、2006年秋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凤凰小区东门口,范某车将步行回家的孙某某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和价值630元的“x型”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9点多的时候,孙某在凤凰小区的东门口遭一辆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夺,被夺的包里有150元钱和一部“x”手机等物品。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3、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我骑着摩托车超过那个女的停了下来,范某某下来走到那个女的身边,趁她不注意,把她的包抢下来跑到车前,我骑着车带着他往北边跑了。包内有150元钱和一部红色的翻盖手机等东西。我们把钱和手机拿走后,其他都烧了。手机卖了100元钱,我和范某某把钱平分了。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四、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修武县X镇计划生育所北胡同口处,范某车将步行回家的康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价值1200元的“x”型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阴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8点多,在修武县X镇方庄派出所北面,康某某被从后面骑摩托车过来的的两名男子抢夺,包里的三百元钱和一部“CECT”手机等物品被盗走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3、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我骑摩托车带着范某某在方庄西北角方庄派出所北边的一个胡同里,看见一个妇女在胡同从南往北走,我就把那摩托车停在胡同口等,范某某跟上去把那个女的包抢过来。包里有三百多元钱和一部银灰色的直板手机,还有些证件、保险单等东西。我们把钱和手机拿走后把包和其他东西在路边烧了。手机范某某拿到市内百货楼那卖了,卖了一百多元钱。我们把钱都平分花了。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五、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万方电厂北边,范某某将一骑三轮车的中年妇女(被害人未找到)的布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20元的“南方高科V16型”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刘福娥证明,其哥刘福喜送来一部灰蓝色的“南方高科”直板手机,说是李某孩给他的。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夺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4、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明,大概是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范某某到万方电厂北边的会上见一个40多岁的女的骑一辆三轮车挎一个烂布包,范某某在后面坐没有下车把包抢走,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和一个直板的银灰色手机。钱二人平分,手机我给刘福喜用了,我和范某某每人分了50元钱。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六、2007年5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村X街消防队门口,范某某对步行回家的李某某的挎包进行抢夺,因李某自己的挎包抓得较紧,范某某未将该挎包抢走。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3日晚8点半左右,被害人李某某步行至消防队往北大概有50米处时,从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人对其进行抢夺没有成功。2、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我和范某某骑车走到水采街X胡同,见一个走路的妇女拿个皮包,范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没有下车,抢住包了,但把包拽开了,包里的东西洒了一地,我们就赶紧走了,东西掉了一地。我们也没敢停车拾东西,就赶紧跑了。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七、2007年6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焦作市X村至小马矿的路上,范某某将步行回家的牛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价值400元的“三星N628型”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11日20时45分,被害人牛某某步行至马村X路上,被从后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上的男子抢夺,包内有现金450元和一部“三星N628型”手机被抢走。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3、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范某某骑红色五羊摩托车走到下马村铁道北边的那个斜路上,见一个女的走路拿一个小手包,我们就从后面把包给抢走了,包里有400元现金和一部银灰色的直板手机,手机范某某卖到百货楼那收手机的地方了,卖了150元钱。钱我们都平分了。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八、2007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群英机械厂家属院门口的路上,范某某将步行至此的段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元。现赃物未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9月13日早上5时,当我步行至市十七中对面时,从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车是红色125型,车牌没有注意,车上坐两个年轻人,摩托车从我右侧驶过的时候坐在车后面那个孩突然伸手拉我的包,他们把包硬是拽走了,车没有减速。包内有现金二十元等物。2、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凌晨5点多的时候,当时那个女的正往西走,我骑摩托车超过那女的在前面停下调了个头,正面朝那个女的过去,走到那女的跟前时,范某某伸手就把那女的手里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二十多元钱,还有证件之类的。地点就是市内体育馆往西的第一个桥那,这个女的是我们在桥东边北边的胡同里盯上的,跟到这个桥西边的人行道上抢的。这是我们抢包中唯一一次正面抢的。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九、2007年秋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辉县市瑶河南边的土路上,二人尾随一骑摩托三轮车的妇女,趁其不备,范某某将坐在车上的一名年轻女子(被害人未找到)的皮包抢走,包内有价值520元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刘福娥证明,李某孩自己使用的是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2、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4、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实,我本人使用的那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是在2006年年底的一天,在辉县X村会上,跟一个收摊回家的骑三轮车的女的,一直跟到瑶河那一条往南走的土路上,和范某某抢这个妇女的皮包,当时包里除了这个诺基亚手机,还有800元钱。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十、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辉县X村会南边,范某某下车将一名妇女(被害人未找到)的布包抢走,包内有价值250元的“x型”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刘福娥证明,我叔冯建庄送来一部“x型”手机,说是李某孩给他的。刘将此手机退还至公安机关。2、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夺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4、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明,在吴村会南边有一个正准备收摊的女的,身上挂着一个布包,范某某下车把那布包抢了过来,包里面有二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是黑色推拉式的“CECT”牌手机。后冯建庄他没有手机用,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十一、2008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某孩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乡辉县X路X村X路上,范某某下车将一名骑自行车的年轻女子(被害人未找到)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价值300元的“CECT”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回。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刘福娥证明,李某孩在2007年3、4月份时曾给刘福娥一部白色“CECT”直板手机。刘福娥把这部手机退还至公安机关。2、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夺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4、同案人李某孩的供词证明,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快天黑的时候,我和范某某走到辉县X路X村那,看见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的骑了一辆自行车正往南走,我们当时往北走,范某某趁她不注意把挂在车把上的包给抢走了。包里有一个手机,是一个白色的“CECT”直板手机。手机让我拿回去给我媳妇用了,我给她说手机是我在市里买的二手机。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此次伙同李某孩抢夺一事,在基本情节上与李某词相吻合。

综合证据有:

1、现场照片、作案所用摩托车、头盔及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抢夺的具体方位和部分手机型号。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孩指认作案的具体地点。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李某孩的已判刑情况。

4、抓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5、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6、搜查证一份证明对李某孩的住所依法搜查。搜查笔录一份证明侦查人员从李某孩家中搜出涉案摩托车头盔两个。

7、提取笔录一份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

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某某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参与抢夺十一起,未遂一起,总价值为49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崔某华

审判员禹春慧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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