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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军分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5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军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汉中军分区司令。

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52—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被上诉人汉中军分区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30日,原告授权后勤部职工王桦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司法路X号房屋一间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皮鞋店,合同期限为一年,年租金x元,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29日止。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交纳了全年租金。此份合同履行至200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汉中市X路两侧拓宽改造工程将于2005年8月3日进入正式施工阶段,要求各租户办理退租手续并于2005年8月1日前将所租房屋腾空交后勤部,2005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各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对出租的门面房于2005年8月2日切断水电管线并进行拆除,要求所有租户尽快搬出。被告在接到上述两份通知后,认为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并且未见到关于市政建设的相关文件,拒绝腾房。在原告断水断电后,为了正常营业,被告购买了发电机自行发电维持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将房屋交于原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房无果后,即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腾房并交纳2006年5月30日至今的租金。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强行断水断电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原告退还断水断电后门面房余期租金x元、押金400元,赔偿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0日向汉中军分区发出一份《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造司法路X街建筑的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占用所租赁的房屋,应是该合同的继续,其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市政建设的因素,要求被告腾房并断水、断电,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断水断电,但被告仍开门经营,仅影响其营业收入,对此,原告应在租赁费中适当减免作为对此的补偿。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退还因断水断电至合同期满时的租金,因被告一直使用该房营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适当给予补偿。被告提出购买发电机的费用要原告承担,此费用系断水断电后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安装卷闸门的费用,因是被告为获得营业收入而进行的合理投资,且双方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故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卷闸门由其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汉台区X路X号的房屋腾出交于原告;

三、限被告尚某某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租金x元(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止),若到期仍不腾退房屋,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租金;

四、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从二OO五年八月二日至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计301天,每天30元计算)以及购买发电机2700元;

五、原告退还被告交的房屋设施费及水电保证金400元,被告安装的卷闸门由其自行拆除;

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三、四、五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一次性给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00元,反诉受理费480元,尚某某负担280元,汉中军分区负担200元。

尚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显失公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二、原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赔偿从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明显有悖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主文三、四条,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房租x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和购买发电机费用2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汉中军分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汉中军分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汉中军分区因市政建设的因素要求上诉人腾房并断电、断水,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退还因断电断水至合同期满时的租金,因上诉人在此期间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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