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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小武、卫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靳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魏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白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熊某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刘某某等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和垫支现金x元及利息;二、请求刘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给付因追要欠款的差旅费和误工费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承担。长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魏某某、靳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给付熊某某水泥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魏某某、靳某某、刘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其他费用2415元,诉讼保全费2496元,由刘某某等六人承担诉讼费3200元、其他费用1600元、诉讼保全费2496元,熊某某承担诉讼费1630元,其他费用815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30日出具了长检民建(2006)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刘某某等六合伙人在西藏天润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润公司)承包国道318线(x至x段6公里)改建工程,2002年12月7日由靳某某与天润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中约定水泥、钢材等主要材料必须由天润公司供应,不存在自购水泥事项。2003年2月7日,刘某某等六人召开股东会议,魏某某任现场施工主要负责人,汪某派熊某某到工地代其参加管理,并担任会计。熊某某称共为刘某某等六人工地拉水泥103吨,所提交票据购货单位与收货单位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所出具发票内容部分为熊某某本人填写,形式不合法,熊某某要求的追索债务期间的差旅费没有证据。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等六人合伙承包国道318线x至x段改建工程,在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主要材料水泥、钢材等由天润公司供应,熊某某称供给该工程水泥于理不合,且熊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03吨水泥发票形式不合法,其他票据收货单位与购货单位有相互矛盾之处,证据不力。对其要求偿还103吨水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熊某某要求返还垫资款x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至于熊某某请求追索债务期间的差旅费无有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其他费用2415元,诉讼保全费2496元,由熊某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完全相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天润公司的协议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系合伙组织,当时在工地负责施工的合伙人魏某某、白某某同意上诉人供应水泥并接收了水泥。发票的形成过程有送货司机白某清可以证实,不存在伪造发票的事实。二、再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靳某某、白某某的证明,送货司机和卸货人郑永方及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特征,再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水泥货款和垫资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熊某某与刘某某等六合伙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垫资款事宜。合伙人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水泥钢材等主要材料必须由天润公司供应,所以熊某某称向六合伙人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不是事实。熊某某是合伙人之一汪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就是汪某的行为,也就是合伙人的行为,即使给工程供水泥,也不是买卖关系,应按合伙纠纷处理。另外,熊某某要求为追要欠款所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3年9月22日,刘某某向熊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施工过程中,熊某某分别于5月份和9月份报账垫资x元和5907元,合计x元。二、根据白某清的证人证言,郑永方、郭化忠、白某某的证明,魏某某的证明和当庭陈述,汪某、董某某的当庭陈述,2003年7月22日的发票一份(税号x),2003年7月20日、7月22日的四川省治权集团青衣江水泥厂发货凭证四份,2003年8月20日、8月26日的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两份,2003年9月2日郭化忠证明一份,2003年7月20日、7月22日四川治权集团峨塔水泥公司四水泥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三份,2003年8月18日、8月20日、8月26日四川省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三份等证据,2003年7月至8月份,经工地负责人魏某某、白某某协商,同意由熊某某向工地供应水泥,按项目部的价格每吨1200元。熊某某通过白某某认识白某清后,让白某清联系供应水泥,双方约定白某清向熊某某供应水泥的价格为每吨950元。后熊某某通过白某清向工地拉水泥七车共103吨,合款x元。2003年9月26日,六合伙人代熊某某向拉水泥的陶选忠支付水泥款x元,扣除该笔款项后,六合伙人尚欠熊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三、根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相关证据,2006年8月9日,四川省治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填制的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发票号x),购货单位为西藏天润公司田怒项目部七处,品名规格:普水;数量54吨,以上内容系该公司为天全直销部经理徐成高出具发票,除上述内容外,其余填制项目与该公司无关。2006年8月8日,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会部出具证明:经财务核实,在2003年帐中没有发现2003年8月20日开具的x#票据及2003年8月26日开具的x#票据。四、2002年10月20日刘某某等六合伙人签订了关于成立天润公司第七施工队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六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在财务管理人员的职权部分约定:经协商财务由刘某某、熊某某负责管理。五、2003年2月7日,刘某某等六合伙人召开了西藏天润公司第七工程处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作出若干决定,其中第2项约定:现场施工由魏某某、董某某、白某某、汪某负责(以魏某某为主)。

本院认为:2002年9月份,刘某某、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在西藏天润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包国道318线改建工程,并签订了股份合作制协议书,约定了出资份额,故刘某某等六人系合伙关系。熊某某虽然参与了合伙财务管理,但其未向合伙项目出资,并非合伙人。据此,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熊某某是否向刘某某等六合伙人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以及水泥的数量和价格。熊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发票、出库单及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共向工地拉水泥103吨,每吨单价1200元,合款x元。就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白某某和魏某某的证明证实了熊某某向工地供应水泥的数量为103吨,价格为每吨1200元,魏某某、汪某、董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印证了熊某某向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根据2003年2月7日的股东会议决定,该四人负责现场施工,熟悉工地情况,故其证明效力比较充分。同时,魏某某、白某某、汪某、董某某为合伙人成员,其证明和陈述的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在没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应予确认。其次,虽然四川省治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3年7月22日的发票有部分内容非该公司填制,但其认可了该发票系其公司出具的事实,也证实了购货单位为西藏天润公司田怒项目部七处,该处即为刘某某等六合伙人成立的施工单位。同时,发票作为收付款情况的书面凭证,并非作为认定真实交易情况的唯一证据,不能仅以发票的瑕疵否认客观存在的交易。第三,虽然天全县二郎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2003年帐中没有发现2003年8月20日和8月26日开具的发货单,但两张发货单中加盖有该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和方块章,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因熊某某是通过白某清间接向工地供应水泥,根据白某清的证言,其中还有部分水泥是由其收取信息费的方式联系他人供应,故在这种间接购销水泥的情况下,水泥发货单中购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存在不一致符合交易习惯。据此,虽然熊某某提供的发票和发货单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联系紧密,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上反映出熊某某向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故应认定熊某某与刘某某等六合伙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虽辩称六合伙人与西藏天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水泥钢材等主要材料必须由天润公司供应,但该内容系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熊某某并非合伙人,且六合伙人曾代熊某某支付了部分水泥款,故该约定对熊某某无拘束力,合伙人不能依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对剩余的x元水泥款,刘某某等六合伙人应予以偿还。根据2003年9月22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熊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共垫资x元,因熊某某并非合伙人,再审中合伙人汪某否认了熊某某替其管理的事实,熊某某的行为并非是代理合伙人的行为,刘某某辩称垫资不属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垫资款应认定为刘某某等六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予偿还。熊某某主张的追索债务期间的差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收取其他费用2415元,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熊某某水泥款x元及垫资款x元;

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诉讼保全费2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合计x元,由刘某某、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负担9000元,熊某某负担1276元。熊某某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外,多余部分不再退还,由熊某某与刘某某、靳某某、魏某某、白某某、董某某、汪某径直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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