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
被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杨×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张永钢,被告何×、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的12%股权及附属全部股东权益以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何×,支付价款时间为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先付10万元,其余66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变更公司登记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价款,所余51万拒不支付。被告杨×系被告何×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何×、杨×支付所欠转让价款51万元,并赔偿因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3387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
被告何×辩称,森泽公司原股东冯某自愿以24万元的金额将其持有的森泽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何×,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备案及变更登记,其行为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出具的豫凯会审字(2010)第X号森泽公司审计报告客观真实,与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相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冯某以24万元的金额将其持有的森泽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何×的事实。再者被告何×与原告冯某已经自愿按照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何×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欠原告冯某的转让款51万元。
被告杨×辩称,同意被告何×意见。
原告冯某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森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共3页,证明1、冯某与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将自己在该公司12%的股份及附属全部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何×,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6万元(76万元);2、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何×支付定金10万元;3、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乙方(何×)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转让款陆拾陆万元(66万元)支付给甲方(冯某);4、何×在该协议上特别注明:此协议为真实转让价格。此注明,是针对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的合某而言的,区别明显,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1页)、股东会决议(2页)、章程修正案及公司章程,证明1、何×是森泽公司原始股东之一;2、森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冯某把出资额24万元,占出资比例12%转让给何×,使何×的出资额达到59.2万元,占股东出资比例的29.6%;3、冯某向何×转让股权后,森泽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何×的出资额变更为59.2万元,占股东出资比例的29.6%;冯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4、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何×出资额变更为59.2万元,占股东出资比例的29.6%;冯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证据3、冯某和何×通话录音资料,证明1、2010年12月29日冯某和何×通电话,电话中冯某告诉何×已经给了20多万,能不能再商量商量,年前再给咱个10几万,20几万,剩的咱都好说了。2、何×在电话中承认“你说55万,我说分个三到五年,我给你还完,我那天跟你是这样说的。”3、何×在电话中承认“拒不支付,并且要挟冯某说,元旦后你马上可以起诉我。”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该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是真实的,是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份,但是在该份协议上双方没有捺指纹。并且是何×在协议的后面写上“此协议为真实的让价格,如不能按期支付,可稍候延期。”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证明方向中有两点不属实,1、价格上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转让股权的唯一证据使用;2、关于工商登记是真实的,何×系原股东之一,冯某将24万元股权转让给何×之后,何×的股权为59.2万元,转让金额为24万元也是真实的,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在答辩中的观点。对证据2、对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异议。对证据3、里面有些能听清楚,有些听不清楚,我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听一下。并不能在录音里作为一种确认,而应该更多地以当时的资金的价值,以及法定的客观的书证,来进一步印证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格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至于原、被告之间威胁的语言,并不是本案的重点。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某,有必要让当事人听一下。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何×意见。
被告何×、杨×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森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森泽公司原股东冯某将其持有的森泽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了何×该转让行为形式真实。第二组证据:共两份证据1、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森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2、《洛阳市森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冯某以贰拾肆万元的金额,将其持有的森泽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何×并依法进工商备案、变更登记。其行为客观真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凯会审字(2010)第X号《森泽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审计报告真实地反映了森泽公司2008年度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其中2008年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某为(略).64元,据此可计算出森泽公司12%的股权对应金额为x.11元,该报告客观真实,与第二组证据中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金额相一致。第二、三组证据充分印证了冯某自愿以24万元的金额,将其持有的森泽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何×。补充说明:12%的股权相对应的x.11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5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一份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数额为65万元与76万元的协议均是于2008年10月14日在公司签订的。
原告冯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6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将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双方在同一日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76万元是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所以该份证据中显示的股权转让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已经在另外一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真实的股权价格为76万元,该份协议仅仅是双方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使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对证据2、对工商变更信息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出具不具有真实性,该份报告是在2010年6月5日出具的。在审计报告的第一页第一段明确表明,内部控制是管理层的责任,也就是说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审计报告本身也没有提供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财务凭证,我们也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由此得出的审计结论,也不能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2、该审计报告是双方股权转让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后近两年出具的,也不能反映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3、公司净资产不是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依据,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何×签订森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在森泽公司12%的股份及附属全部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6万元。二、4、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乙方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6万元整支付给甲方。甲方冯某,乙方何×。”被告何×在该协议最后备注:“此协议为真实转让价格,如不能按期支付,可稍后延期。”同日,原告冯某与被告何×另外签订森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在森泽公司12%的股份及附属全部股东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5万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冯某与被告何×签订森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方(甲方)冯某受让方(乙方),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森泽公司12%的股权共24万元出资额,以2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08年10月16日完成。甲方冯某,乙方何×”。当日,森泽公司依法进行工商备案及变更登记,将何×出资额变更为59.2万元,占股东出资比例的29.6%,冯某不再是森泽公司的股东。之后,被告何×陆续向原告冯某支付股权价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何×之间转让森泽公司12%的股权意思表示真实,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其中,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费24万元,是用于当日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备案、变更登记使用的,原告冯某依照双方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为被告何×办理了转让股权的工商登记,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至此,双方股份转让完成。但是该份协议仅限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并非双方真实的转让价格,这一点从双方已经履行的转让费数额及原告冯某要款的电话录音中均可得到证实。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冯某与被告何×签订了2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金额为76万元,一份转让金额为65万元。原告冯某与被告何×为了区分该2份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何×应原告冯某的要求特在转让金额是76万元的协议的最后标注“此协议为真实转让价格,如不能按期支付,可稍后延期”。据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显而易见,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金额76万元系双方当事人议价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冯某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何×支付欠付的转让费51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未按转让协议全面履行合某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向原告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1万元,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杨×向原告冯某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8934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何×、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