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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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

被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王××,女。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诉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原来同在一个单位工作,1994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3000元,到同年的5月2日还了2000元,余1000未还,并且被告承诺按2%的月息。后来被告说他有一个老乡姓何,想用这一千元,原告没有同意。过后不久,被告又将这1000元给何,当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说她把钱给何了,叫原告向何要,就这样反复多年,原告要求被告找到何,三方当面讲清,被告又不去办。直到如今,这钱还是没还。请求被告偿还1000元本金,并从1994年5月2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辩称,被告确实在1994年元月X号借过原告3000元钱,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该款答辩人早在1994年5月2日就全部当面还给了原告。被告从未给原告再打过任何欠条,也未在欠条上签过名,摁过手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事实上,原告在被告还款的当日就将1000元钱借给了一个姓何的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未参与过原告与何某之间的债务。从1994年至今已近18年,18年来原告从未找被告主张过借款,被告也从不知道还有该笔债务。只是在2010年12月原告因找不到何某,到被告家说明,被告才知道何某一直未还借原告的钱。

原告韩某为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这张条子是李××借款时,是李××爱人书写的,李××盖的章,证明被告向我借1000元钱现金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上后面的签名不是李××签的,前面部分是我妈李××借款时,我爸王世齐写的,章也许是第一次借款时盖的。

被告李××为其辩称提交证据一份,即目击证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证明,证明目击证人郭水莲对事情的陈述与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原告韩某的陈述有假。

原告韩某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她当时是在串门子,她说的内容都是我们争论的内容。目击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元月向原告韩某借3000元,同年的5月2日还款2000元,余1000元未还,月息2%。原告韩某当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食堂科韩某付现金3000元。94.元月X号,李××。”在该借条的下面用黑色墨水书写的内容,载明:“94年5月2日还2000元下余1000元月息2%(以前息清)李××,94.5.2。”被告李××对该借条的上半部分无异议,对借条的下半部分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下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四、鉴定意见:1994年5月2日《借条》中的黑色“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所书写。”之后,本院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义关系,原告韩某将款借给被告李××适用,被告李××向原告韩某出了借条。庭审中,被告李××虽对借条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证实借条中的签名系被告李××所为。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韩某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期借用原告韩某的款不予偿还,造成原告韩某经济的损失,被告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二次开庭时,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1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韩某支付利息(以1000元为标的,按2%的月息,自1994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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