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即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至今不足三个月,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从未对原告尽过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即系同村村民,二人自幼相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融洽,夫妻关系从未出现过矛盾。被告及家人在发现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后仍对原告悉心照料,并带原告多方诊治。被告外出务工也系为家庭生活所需,且务工期间经常回来与原告团聚,务工所得收入亦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养育女儿,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女儿也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立案前才被原告领走。因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判决离婚也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系同一自然村村民,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尚未破裂。虽经调解,但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