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笔名墨犊)。
原告姚某某(笔名小星)。
原告吴某某(笔名青云)。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蕾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东,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颖,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乔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诉被告新蕾出版社、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丁某某、乔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6月8日,被告卓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卓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张建民,被告新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东,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颖,被告丁某某、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乐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若未指明,以下所称原告均指本案三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至1996年期间应中国电影出版社约请编创并绘制了《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金刚葫芦妹》、《葫芦兄妹》共四套彩色卡通连环画,其中《金刚葫芦妹》于1992年6月通过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卓越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销售由被告新蕾出版社制作、发行的《金刚葫芦妹》CD制品,该CD制品的名称、内容与原告的连环画作品基本一致。被告丁某某、乔某作为演播者共同参与制作了该音像制品。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连环画《金刚葫芦妹》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在卓越网(www.x.com)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蕾出版社辩称,被控侵权CD制品《金刚葫芦妹》源自新蕾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同名录音带制品,该录音带制品系新蕾出版社委托案外人查洪燮于1992年期间制作完成的,其当时制作该录音带制品不仅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而且原告姚某某、吴某某参与了制作。因此,新蕾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被控侵权CD制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CD具有合法来源,作为销售者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况且卓越公司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停止了该制品的销售。因此,卓越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
被告丁某某、乔某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制品的共同制作者。两被告在1992年间受新蕾出版社委托为制作《金刚葫芦妹》录音带进行演播,其未收取报酬,未参与其他制作、出版等事项;两被告使用的演播稿亦由新蕾出版社提供。因此,两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金刚葫芦妹》(全集)连环画、中国电影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中国电影大辞典内页、《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以证明原告对连环画作品《金刚葫芦妹》享有著作权;
2、《公证书》、《卓越网发货单》、《商业销售发票》、《金刚葫芦妹》CD制品及其文字内容,以证明各名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新蕾出版社、丁某某、乔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查洪燮分别于1992年6月18日、8月3日致新蕾出版社原音像编辑部主任于英卜的两封信函,主要内容是关于《葫芦兄妹》录制事宜;
2、新蕾出版社与查洪燮于1992年8月3日签订的《音带制作协议书》一份,就新蕾出版社委托查洪燮制作《葫芦兄妹》(配乐故事)上下两盒录音带进行了约定;
3、原告姚某某1992年8月1日致查洪燮的信函,其中提到:“承蒙你多方奔走,通力合作才草签了合同,《葫芦兄妹》的音带版权由我们自己享有,不会牵涉到美影厂的,如有问题,由我负责,您不必担心”;
4、新蕾出版社自称其第二次出版《金刚葫芦妹》的录音带封面,该封面上载明“编文姚某某”;
5、新蕾出版社自称其出版《金刚葫芦妹》录音带封面设计原稿,背面记载“封面画作者:吴某某,邮编x,上海万春街X弄X支弄X号103”等内容;
6、录音演播稿原稿复印件,其上记载稿件名称为葫芦兄妹、编剧为小星、墨犊。
三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新蕾出版社录制《金刚葫芦妹》音带得到了原告姚某某的授权,姚某某提供了演播稿,姚某某与吴某某还参与了制作;丁某某、乔某仅进行了演播,并未参与其他录制、出版行为。
此外,新蕾出版社为证明其上述待证事实还补充提供了查洪燮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卓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卓越公司与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的合作协议、新蕾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确认书、浙江新华书店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卓越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CD具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CD进货、销售记录,以证明卓越公司实际销售数量。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新蕾出版社、卓越公司、丁某某、乔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新蕾出版社、丁某某、乔某的证据,原告对录音演播稿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2、3项证据内容指向《葫芦兄妹》,而非本案所涉的《金刚葫芦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4、5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录制《金刚葫芦妹》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更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制作。被告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查洪燮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卓越公司、丁某某、乔某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卓越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第X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版权确认书、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卓越公司对涉案CD是否合法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卓越公司实际的进销数量。被告新蕾出版社、丁某某、乔某对被告卓越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蕾出版社、丁某某、乔某提交的证据中,因第6项证据无原件,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原告与卓越公司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基于同样理由,本院对查洪燮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被告卓越公司的第X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X组证据系卓越公司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创作的连环画《金刚葫芦妹》(全集)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出版物扉页上载明,编文:墨犊、小星,绘画:青云;中国电影出版社X北京;封底载明,1993年1月第1版、1998年6月北京第1次印刷、x-106-x-8/x。1991年11月14日,原告胡某某收取《金刚葫芦妹》基本稿费、3万册印数稿费、封面封底画稿费13,00余元。
2007年3月15日,中国电影出版社出具书面证明:原告编创并绘制了《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金刚葫芦妹》和《葫芦兄妹》共四套(精装本四册)彩色卡通连环画。作者署名均为笔名,墨犊为胡某某;小星为姚某某;青云、庆云均为吴某某。
原告庭审中确认该连环画中的文字部分由胡某某、姚某某创作。
2006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订购方式从被告卓越公司处购得《金刚葫芦妹》CD一盘,价格为12。7元。经当庭查看,该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载明:新蕾音像出版社x-P02-05-321-00/AH;丁某某、乔某(榛)演播等内容。被告新蕾出版社、丁某某、乔某均确认丁某某、乔某仅参与了演播行为,新蕾出版社提供演播稿。
2006年12月26日,经原告胡某某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卓越公司网站(http://www.x.com),通过搜索“金刚葫芦妹”发现被告卓越公司在网上销售《金刚葫芦妹》CD。上述上网查看过程由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长证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6年10月1日,浙江新华书店(甲方)与被告卓越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对于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出版物供乙方销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11日,新蕾音像出版社向浙江新华书店出具版权确认书,确认《金刚葫芦妹》CD是其制作的正版音像制品。同日,浙江新华书店出具书面证明:卓越公司经销的《金刚葫芦妹》CD是由浙江新华书店提供,共发货16套。
经比对,被控侵权CD的内容与原告的《金刚葫芦妹》连环画讲述的故事情节、脉络、人物形象特征基本一致,但两者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以故事文字稿录音演播的方式表现,后者则是以简洁的文字内容与美术图画相结合的方式表现。
另查明,新蕾音像出版社是隶属新蕾出版社下的音像出版单位。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四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所涉及的文字内容及该作品名称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金刚葫芦妹》连环画署名编文为墨犊、小星,中国电影出版社已证明墨犊、小星分别是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笔名,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对《金刚葫芦妹》连环画文字作品包括作品名称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新蕾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被控侵权CD是否经原告授权;二、被告卓越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被控侵权CD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三、被告丁某某、乔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刚葫芦妹》连环画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其中文字内容的著作权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享有,被告新蕾出版社使用并改编该作品应当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新蕾出版社辩称其录制《金刚葫芦妹》音像制品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对此,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新蕾出版社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查洪燮致于英卜的信函、姚某某致查洪燮的信函、《音带制作协议书》均是关于录制《葫芦兄妹》的内容,其中并未涉及到《金刚葫芦妹》著作权授权、录音制作等相关内容,故不能证明新蕾出版社录制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被告新蕾出版社提供的《金刚葫芦妹》二版录音带封面,虽载明编文为姚某某,但其未提供录音带实物予以佐证,且原告姚某某当庭表示对此不知情,此署名未征得其同意;封面设计原稿背面虽记载吴某某的相关信息,但该原稿上未记载版权信息,被告新蕾出版社又未提供该原稿相对应的出版录音带。因此,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参与《金刚葫芦妹》音像制品的制作,故被告新蕾出版社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蕾出版社还辩称其1992年录制《金刚葫芦妹》录音带时连环画作品还未出版。经查,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表明,原告胡某某于1991年11月已收取涉案连环画的稿酬,据此可认定该连环画至少在1991年11月前已出版,故本院对被告新蕾出版社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新蕾出版社未经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许可,擅自将原告胡某某、姚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的文字作品改编成故事演播并制作同名音像制品予以出版、发行,且未为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署名权、改编权、复制权等权利,被告新蕾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提供的浙江新华书店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卓越公司销售的《金刚葫芦妹》CD是由浙江新华书店发货,该事实亦得到卓越公司与浙江新华书店间的合作协议印证,故能够认定卓越公司销售的上述《金刚葫芦妹》CD具有合法来源,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卓越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CD。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新蕾出版社作为《金刚葫芦妹》音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的文字作品委托被告丁某某、乔某进行演播,理应由其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并且承担制作过程中的故事改编、演播、配乐、录音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丁某某、乔某并不侵犯原告胡某某、姚某某的著作权。原告主张丁某某、乔某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蕾出版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新蕾出版社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新蕾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文字作品、作品名称的著作权,而原告吴某某并未参与文字内容的创作,其对系争文字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故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蕾出版社、北京世纪某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对《金刚葫芦妹》连环画中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新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卓越网(网址:www.x.com)网站首页上连续3天刊登声明,向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新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新蕾出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691元,被告新蕾出版社负担人民币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胡某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00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