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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淅川县丹淅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王汉青在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熊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该款未予偿还。王汉青现已死亡,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及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7日,王汉青的借款申请书1份;2、2009年7月27日,淅川县丹淅信用社与王汉青签订的贷款合同1份;3、2009年7月27日,淅川县丹淅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4、2009年7月27日,被告填写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5、2009年7月27日,王汉青、熊某某填写的借款借据1份。目的证明:王汉青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熊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淅川县商圣办事处冬青社区证明1份。目的证明王汉青已死亡。

被告熊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7日,王汉青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与同日,原告与王汉青、被告熊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原告为王汉青提供贷款x元,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9‰,由被告熊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王汉青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王汉青、熊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后王汉青死亡,原告向被告熊某某追要借款,被告对此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汉青、熊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人死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不偿还该笔借款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王汉青、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建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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