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略),系张掖市有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系张掖市有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去原告单位找该公司经理,原告告知其公司经理不在,被告即用恶语辱骂原告,并强行进入原告工作的财务室,将原告所坐的椅子抽去,使原告摔落在地,并上前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撕扯原告的衣领,致使原告呼吸困难,后在原告同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劝说下,被告才松手放开了原告。随后,被告即欲离开,就在此时,原告发现自己所戴的其丈夫2005年为结婚纪念日从香港购买的带有7颗钻石的原装意大利进口白金项链不见了,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即拨打“110”报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582.8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系张掖市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2007年6月18日,被告去原告公司找原告单位经理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所坐的椅子抽去,原告摔倒在地,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撕扯,更没有掐原告的脖子。原告报警后,被告未离开过现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是否佩戴白金项链,项链是否丢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系张掖市有红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兼会计。200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康某某和何生东一起到原告单位找有红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祁有红。在该公司财务室里,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所坐的椅子抽去,使原告摔落在地。纠纷被他人劝解后,被告康某某刚出了财务室的门,欲下楼时听到原告说她戴的项链不见了,被告便又返回财务室说:“不要讹人,让我走我都不走了”。随后,原告让其工作人员将一楼的卷闸门拉下琐住,并给110和其丈夫、公司经理祁有红打电话。听到原告项链丢失的消息后,原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也来到财务室。随后,原告丈夫、被告母亲、派出所干警及公司经理祁有红、祁有红的妻子、王丽、油海斌、东北郊管委会的许部长陆续都赶到了事发现场。当原告田某发现项链不见后,立即在办公室内进行了寻找,但即未找到完整的项链也未找到项链的碎片。庭某某,原、被告针对原告的项链是否丢失及原告项链丢失与被告是否有关双方各持一词。原告针对其主张要求证人周学惠、巴元出庭某证。证人周学惠证明,自己系张掖市有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200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康某某到公司财务室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在掐原告的脖领子时,原告佩戴的项链还在,纠纷被劝解后,原告在照镜子时发现项链不见了。事发当天下午,她特意留意过原告戴了项链。证人巴元证明自己系张掖市有红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6月18日下午,他与原告装订凭证时,他看见原告戴了一条白色的项链。后他因为有事出去了一会,回来在大厅听到争吵声,上楼后看见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原告打电话报警后,在照镜子时发现自己的项链不见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张掖市甘州区X街派出所对该案的询问笔录。证人周学惠在2007年6月20日甘州区X街派出所询问其在事发之前看没看见田某戴项链时,周学惠回答:“当天我并没有注意,不过我和她是面对面的办公桌平时我都看到她戴着哩”。证人巴元在2007年6月20日甘州区X街派出所询问其6月18日你有没有见田某戴项链时,巴元回答:“6月18日早上上班后,田某拖地着呢,我看到田某脖子里戴着一条项链,在脖子外面吊着呢,是一条黄色的项链,至于下午有没有戴,我也没有在意,就不知道了”。
另查明,庭某某原告陈述,自己丢失的那条项链是一条有火柴棍粗的白金项链,坠子是圆的,明显标志是上面有一个猪的图案。而原告丈夫李占斌在甘州区X街派出所询问其妻子田某戴着一条什么样的项链时说:“是一条白金项链,坠子是时来运转,图案是羊的”。原告田某在派出所询问其项链最有可能是谁拿的时说:“这点我无法肯定是谁,但康(指被告)不撕我的衣领、卡我的脖子,项链是不会掉落的”。同时,原告针对其主张的项链价格向本院提交客户名称空白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金额一栏载明“港币:338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甘州区X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并经庭某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7年6月1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庭某某原、被告针对原告项链是否丢失及原告项链丢失与被告是否有关,双方各持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周学惠、巴元出庭,证明周学惠和巴元在庭某某均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原、被告发生争执前原告脖子里戴着项链,纠纷发生后项链就不见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甘州区X街派出所对以上证人及原告和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首先,原告本人和其丈夫对原告主张的所“丢失项链”的外观描述不一致,加之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上“客户名称”一栏又系空白,故原告对其是否有自己所主张的那样一条项链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根据原告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对其“项链”究竟是谁拿走的自己也无法确认,加之事情发生后许多人都到过财务室,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项链拿走仅仅是原告的推断或猜测;再次,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其一,证人周学惠、巴元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二,两位证人庭某某的证言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其三,众所周知,人的记忆通常都是随着时间的流失而逐渐模糊或淡忘,而证人周学惠和巴元在2007年6月20日都无法确定二天前即2007年6月18日下午原告田某是否戴项链,而在2007年12月6日的庭某某又十分肯定2007年6月18日下午田某佩戴了项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康某云赔偿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582.80元)和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王志英
审判员殷晓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