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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文实业有限公司与诸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浩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浩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文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6月,谢某某与诸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浩文公司,其中诸某某出资人民币48万元,谢某某出资人民币110万元。浩文公司成立后,由谢某某担任浩文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3月,上海青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中显示浩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增资为人民币325万元,诸某某增资为人民币17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固定资产为人民币400万元,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2001年4月,东昌路X弄X号房屋以产权交换形式调换至浦三路X弄X号,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2)第x号>记载,现浦三路X弄X号房产权利人为诸某某。

2005年1月,诸某某与浩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代表浩文公司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浩文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拍卖,根据委托函记载,浩文公司主要资产包括位于浦三路的房地产,产证记载面积为315平方米。诸某某在该委托函上亲笔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浩文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诸某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2002年8月20日,诸某某与浩文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诸某某将浦三路X弄X号产权房出租给浩文公司下属的浦东分公司,使用期限为长期。浩文公司下属浦东分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将浦三路X弄X号作为其营业场所。

此外,浩文公司、诸某某均确认,1994年9月23日至1997年7月21日,诸某某不在中国境内。浩文公司目前仍持有诸某某签名的空白信笺纸共三页。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浩文公司与诸某某争议的房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基于浩文公司与诸某某之间对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未作协议选择,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诸某某是否将浦三路X弄X号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浩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浩文公司主张诸某某将其拥有产权的东昌路X弄X号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了浩文公司,其主要证据为签署于1995年3月1日的盖有诸某某私人印章的《追加投资协议书》。诸某某认为该协议上其私人印章系浩文公司伪造,而浩文公司认为协议上诸某某私人印章是浩文公司经诸某某授权后加盖的,由于诸某某否认其曾授权浩文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私人印章,而浩文公司亦没有提供诸某某授权或委托其盖章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中有关诸某某将本案所涉房产投入浩文公司的内容系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浩文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验资报告》、《年检报告》、拍卖公司的广告、拍卖股权委托函、其下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作为浩文公司股东的诸某某如有以系争房产作为向公司增资的行为,必须有诸某某对该投资行为明确认可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浩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房产已为浩文公司所有。对于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诸某某辩称,其仅是将系争房产租赁给浩文公司作为浩文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从未以涉案房产对浩文公司进行过投资。诸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工商部门留存的浩文公司章程等证据,亦可以表明诸某某是将本案系争的房产交付浩文公司下属分公司租赁使用。因此,浩文公司主张系争房产所有权是属浩文公司所有,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浩文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浩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60元,由浩文公司负担。

浩文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未认定《追加投资协议书》的效力不当。《追加投资协议书》有诸某某的真实印章,且谢某某与诸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浩文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谢某某具有代理权。二、诸某某是否将系争房产作为投资投入浩文公司,应以1995年3月10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为判断标准。原判以1996年10月31日的公司章程作为证据认定事实不当。三、原判对浩文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拍卖公司的广告,拍卖股权委托函等予以否认,明显有误。《验资报告》等有直接证明股东出资方式的效力。原判认为《验资报告》不是股东投资的直接证明,有违《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精神。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浩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诸某某答辩认为:系争房屋为诸某某个人所有,诸某某长期租赁给浩文公司作为营业场所使用。1995年3月1日《追加投资协议书》为浩文公司伪造,不能证明诸某某有将系争房产作价投资浩文公司的意思表示。《验资报告》不能证明诸某某将系争房产作价出资投入浩文公司。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浩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申请书、私营企业变更登记表、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浩文公司为私营企业;二、出资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1992年),用以证明设立浩文公司时,诸某某并未实际投资;三、增资报告、验资报告(1993年),用以证明浩文公司增资的158万元并非由诸某某投入;四、诸某某亲笔签名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诸某某委托谢某某将系争房产投入浩文公司用于经营;五、房屋交换合同,用以证明诸某某委托谢某某办理房屋交换手续;六、私房翻修通知单,用以证明系争房产由谢某某翻修后用于开办公司;七、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1995年)、浩文公司验资报告明细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公司章程(1995年),用以证明谢某某根据诸某某的委托,将系争房产作为出资投入浩文公司;八、房屋拆迁裁决书,用以证明系争房产是浩文公司的资产;九、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动迁时系争房产按照办公用房分得;十、承包协议,用以证明系争房产由谢某某装修扩建;十一、公证书、委托书,用以证明诸某某是浩文公司的股东。

诸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原审判决之前,浩文公司应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现其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系客观原因所致,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诸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浩文公司主张诸某某将系争房产作为出资投入浩文公司,则应提交诸某某对该投资行为明确认可的直接证据。浩文公司为此提交了《追加投资协议书》,称该《追加投资协议书》上所盖诸某某的私人印章为真实,且该印章为诸某某授权浩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加盖。对此,诸某某予以否认,因此浩文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浩文公司应举证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及诸某某就追加投资一事委托谢某某。但浩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对《追加投资协议书》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诸某某提交的1996年10月31日浩文公司章程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留存材料,而浩文公司提交的1995年3月10日浩文公司资料并非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因此,从证据的取得方式及形成时间而言,诸某某提交的1996年浩文公司章程的证明力大于浩文公司提交的1995年公司资料,故原判以1996年10月31日的公司章程为据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浩文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拍卖公司的广告,拍卖股权委托函无法证明诸某某有将系争房产增资浩文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诸某某与浩文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浩文公司长期租赁系争房产,该事实表明诸某某并未将系争房产投资浩文公司,而仅将其租赁给浩文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本院还注意到,浩文公司称诸某某于1995年已将其私有的东昌路X弄X号房产投资浩文公司,上述房产于2001年动迁至系争房产。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2)第x号>的记载,2001年4月,东昌路X弄X号房产以产权交换形式调换至系争房产时,房产权利人为诸某某,即系争房产于2001年仍为诸某某所有,浩文公司所称诸某某于1995年已将其房产投资浩文公司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凤翔

审判员徐川

审判员孙辰旻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罡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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