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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0-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张中刑终字第82号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张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屈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5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9年5月15日被肃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元月十八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肃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灿、徐进耀,张掖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灿、徐进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屈某无任何证照长期在(略)X村一带非法行医。1998年元月28日早晨,本村农民戴斌因感冒去看病,屈某问明症状后给戴开了些口服西药和肌肉注射针剂。次日,戴斌自感身体困乏,屈某次给戴开了二组液体,在输液过程戴自感心里难受,要求拔针,其母周某见戴胜发红,头上流汗不止,并问屈某为什么会这样,屈某“这是皮外发冷,皮内发烧着呢,把烧赶出来就好了”。输液中,屈某给戴斌皮试后肌肉注射了一支80万单位的青霉素。第二组液体快输完时,戴斌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屈某液体拔掉后回家。后戴斌症状加重,其父见状,将情况告知了屈某,与他人将戴斌送往皇城区中心卫生院,经抢救于次日上午9时40分死亡,中午1时将尸体火化。附带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员戴斌死亡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人虽有非法行医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屈某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屈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2.原审判决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一致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审判决不顾事实,误解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3.原审刑事部分作出了无罪判决,但民事赔偿作了调解处理,是相互矛盾的。二审庭审中,抗诉机关建议休庭审理。后补充提供了关于戴斌死亡的法医学书证审查鉴定分析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屈某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任何行医证照,长期在(略)X村一带违法行医。1998年元月28日早晨,本村农民戴斌因患感冒去看病,屈某问明症状后给戴开了口服西药和安痛定、林可霉素,注射后病情有所好转。次日中午,戴斌自感困乏无力,卧床未起,屈某再次给戴开了二组静滴液体,一组为10%葡萄糖500毫升、三磷酸腺苷20毫克×2支、辅酶A100单位×2支、维生素C0.5×2支、维生素B650毫克×2支、肌苷注射液0.1×2支,另一组为5%葡萄糖氯化钠500毫升、地塞米松5毫克×2支、丁胺卡那霉素0.2×3支、并给开了肌肉注射针剂安痛定2毫升×Z支、柴胡注射液2毫升×2支、青霉素80万单位×2支、注射用水2毫升×8支、病毒哇注射液2毫升×2支。当第一组液体输到一半时,戴斌说自己心里难受,要求屈某液体拔掉,戴母见戴脸上发红,头上流汗不止,问屈某“这是怎么回事”屈某“这是皮外发冷,皮内发烧着呢,把烧赶出来就好了”。输液过程中,屈某给戴斌皮试后肌肉注射了一支80万单位的青霉素,第二组液体快输完时,戴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屈某给戴将液体拔掉后回家。稍后,戴父见戴斌症状加重,告知屈某他人将戴斌送往皇城区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戴斌于30日10时40分死亡。并于当日中午将尸体火化。经鉴定分析的结论是:死者戴斌生前因患感冒注射青霉素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又未采取针对过敏性休克的急救措施急救,延误了抢救治疗时机,终因过敏性休克死亡。死亡与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发生后,未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药物处方,证明被告人屈某给戴斌用药的情况;2.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任何证照行医的情况;3.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诊治与死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证人周某、屈某元的证言,证明诊治过程;5.证人张爱明、刘某证言,证明抢救的过程;6.被告人屈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屈某长期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又能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失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元月18日起至2010年元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明

代理审判员徐兴荣

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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