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务农,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司法局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x。系渝x大型普通客车事实车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x。系被告白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3-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47年8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生于1982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略)-1,居民身份证号x。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糖酒大厦1-X层及附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7日,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工,家住(略),现住该分公司职工宿舍,居民身份证号x。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白某某、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外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毫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和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施某,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和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和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施某,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明,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肖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回家过年的广安籍民工,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南北高速公路)x+600m处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X路内停放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上人员1死9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他受伤送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出院,而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相关费用酿成纠纷。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2007年2月14日-4月12日住院)57天+(医院证明休息)30天]×40元/天}3480元、护理费(57天×40元/天)2480元、交通费1503.7元、住宿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天×2人)1710元、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残具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次×50元/元)450元,合计x.9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同命同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某辩称:以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重庆海外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住院产生的x.9元认可,其余在医院外购药及检查的费用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仅认可从南宁到重庆、再由重庆到广安及从广安回家的费用认可,其他费用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较轻,同意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和标准认可,但人数应为计算1人,不能按2人计算;残具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无异议,但每人费用标准过高。同命同价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渝x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因为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将死亡赔偿金x元和伤残费8000元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对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同等责任的免赔率是10%,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重庆海外公司和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他们公司已支付被告肖某某本车车损x元,第三者车修理费x.5元(包括交强险2000元),前排座位乘客险9000元(死者为金有兰),后排座位乘客险3158.56元(伤者黄军),合计已支出x.06元。
双方经庭审举证、质证上,无争议的事实是:
2007年2月13日23时59分,被告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侯某某等人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南北高速公路)x+600m处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X路内停放的由吴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并挂靠于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粤x号车上乘客及被告肖某某等人1死9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亦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白某某已支付原告侯某某9700元,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已赔付x元给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已赔付x.06元给被告肖某某。2006年2月7日被告白某某与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渝x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白某某,车籍是被告重庆海外公司。渝x号车以被告重庆海外公司在第三人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万元)。被告肖某某在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保险即“乘客保险”。原告侯某某以肖某某、吴某某、重庆海外公司作为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侯某某申请将渝x号实际车主白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以(2007)广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民事诉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和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施某,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周某明,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的当庭陈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白某某与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x)及报案登记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和《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号码为x、x的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告的申请书和本院作出的(2007)广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他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合理的,都有法律根据,被告理应赔偿。被告白某某主张:以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重庆海外公司主张: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同意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意见。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同意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份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2份、广西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统一发票2份,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和在广安区药店购药发票1份;证实了他因交通事故住院及购药、检查用去医疗费x.2元的事实。
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了他住院有陪护和全休1个月的情况,说明误工费应计算休息的60天及有骨折就应产生残具费的理由。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实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一同乘车受伤的黄军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他涉及的相关费用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和事故物品损失是参照此协议标准计算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护理人员和他产生交通费1503.7元的情况。
5、住宿费发票3张和收据1张;证实了他因无钱继续住院而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为680元的情况。
6、南宁市邮电、通信业发票2份和和讯通信(大朗店)质量保证单1份;证实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手机丢失的价格1200元和话费损失120元的情况。
7、协议1份。证实了被告白某某的丈夫和驾驶员吴某某与他父亲侯某伟签订的协议,吴某某没有及时承担50%的后期医疗费,就应承担延期精神损失费的情况,说明重庆方违约,就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情况。
被告白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海外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的质证认为:以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仅对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其余产生的购药和检查费用,因无其他处方和报告单证据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骨折就必然产生残具费,还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以此为参考,因为对黄军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他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前提下妥协调解的,对其他人无约束力;第4份证据中对2月15日到南宁和5月2日从南宁到重庆的票据认可,重庆到广安的火车票,广安到家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余费用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从时间上显示为原告出院后仍在当地,没有及时回家而产生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这笔费用,且有张2007年4月20日在南宁住宿与原告提供的从2007年4月16日就从南宁回重庆的火车票时间上相冲突,说明有假,不认可;第6份证据中120元话费是200年3月19日的预存话费,且系侯某伟手机充值的,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手机话费在手机遗失的同时产生的话费损失,质量保证单仅证明原告购买了手机,但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遗失,故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仅是驾驶员吴某某擅自作主的行为,也说明是吴某某不签此协议,车辆就无法从交警部门取回,是被迫的,协议应是无效的,不认可此协议。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同意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对交通费意见为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转院才产生多次往返费用,故不认可。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同意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7天,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小脑挫裂伤;4、前额头皮挫伤;5、肺挫裂伤;6、左7、8肋骨折;7、下唇挫裂伤;8、右中指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住院期间留有陪人的事实。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中的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广西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和在广安区药店购药,虽有正式票据,均无相应的处方印证,不能直接证明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4月12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觉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1个月;3、1个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4、带药等。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x.9元的事实。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黄军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虽大部分系在南宁市境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在南宁市住院,其亲友从广安到南宁护理和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计算交通费。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中2007年4月11日在重庆火车站华康实业总公司华康旅社的60元收据,明显与原告及其护理亲友在南宁发生地域冲突,对2007年4月20日在南宁的住宿费160元,与原告及其护理亲友已回广安发生地域冲突,对此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其余2份2007年4月13日和4月16日在南宁产生的住宿费460元,因原告已出院在外住宿,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其中和讯通信(大朗店)质量保证单,仅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8日购手机1部,价值1200元(含送卡及51元话费)的事实,综合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新购手机的情况,对此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原告的手机已在交通事故中遗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南宁市邮电、通信业发票仅证明原告之父侯某伟新装神州行本地卡新装预存话费100元和预存费优惠20元的事实,预存话费不代表实际支出的通讯费,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仅证明了驾驶员吴某某与原告之父侯某伟等人于2007年3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吴某某在解押车后一个月后,如果医院产生后期医疗费,吴某某承担后期医疗费的50%,如果在产生后的15天外不到位,由吴某某承担延期精神损失费。”的事实,现被告重庆海外公司以不知情,且对此协议予以否定,事实上被告白某某通过吴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支付了原告9700元,已超出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用的50%,且此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为承担延期精神损失费,无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本院对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小脑挫裂伤;4、前额头皮挫伤;5、肺挫裂伤;6、左7、8肋骨折;7、下唇挫裂伤;8、右中指挫裂伤。2007年4月12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觉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1个月;3、1个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4、带药等。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x.9元。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1、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原告出院后在南宁住宿用去460元。同时,原告于2007年2月8日购手机1部,价值1200元(含送卡及51元话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另购手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吴某某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重庆海外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肖某某和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承担相同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在出院后购药及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住院费用x.9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只要有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应按同命同价精神,主张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本案不涉及残疾赔偿金问题,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无争议,计算标准参照黄军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误工、护理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南宁市受伤,其亲友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和护理原告,理应发生交通费,鉴于本次事故伤者均属广安市广安区人,且人数较多,已向本院提出诉讼的伤者有7人,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部分费用未采信,仅对其中460元予以支持,按本院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和标准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按2人计算不合理,因为护理人员已计算了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应按原告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因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医嘱载明为原告应加强营养,其主张理应得到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具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涉及手机损失,综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购手机,在交通事故后另新购手机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所购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遗失,故本院仅对此手机费用损失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系回家过春节受伤,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上有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白某某、重庆海外公司和第三人对3人3次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的每天每人50元的标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籍是被告重庆海外公司,并以被告重庆海外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重庆海外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之责,该车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重庆海外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渝x号车在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的险种来看涉及本案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肖某某在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的险种来看涉及本案的有交强险和乘客保险,故第三人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有1死9名乘客受伤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理赔额,故对第三人联合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x.9元、误工费[(57天+30天)×30元/天]2610元、护理费(57天×30元/天)17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天)855元、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次×30元/元)270元,合计x.9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x.45元,被告白某某承担x.45元。
二、被告白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的上述款项x.4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9700元后,被告白某某还应向原告侯某某支付2336.45元。
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相互之间对原告侯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336.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六、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8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98元,被告肖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3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毫
人民陪审员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陈某学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