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元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两被告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据,后两被告归还12万元,下欠x元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清偿。
两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整。期限三个月,到11月29日期间自愿以奥迪小轿车抵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依据和约定了还款时间,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x元。至今还下欠x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现金玖万贰千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