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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静涛,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或由合同履行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铁路法院没有专属管辖权。因此,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种,原告陕西宏基混凝土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系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条的规定,该案属于我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围,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院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我院起诉,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刘茜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理时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西安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4、房地产纠纷案件;

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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