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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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8年11月21日对原告陈某甲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陈某甲犯有盗窃(未遂)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公安分局)沪公奉劳[2008]X号《关于对陈某甲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的请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9日对陈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共10份,于2008年10月30日对江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共2份,于2008年10月30日对江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共2份,于2008年11月18日对徐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共2份,于2008年11月18日对车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共2份,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份,鉴定书2份,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1997)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当晚为寻老乡误敲被害人家房门,并非实施盗窃行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8,267.69元。

原告陈某甲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盗窃(未遂)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上缺少被告的内部审批文件;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撬门行为,不能证明其有盗窃行为;因事实认定不清,就此适用的法律规定亦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30日凌晨,原告陈某甲欲撬开本市奉贤区X路某号后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发现后,原告被当场扭获。经查,1997年8月,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原告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奉贤公安分局根据原告陈某甲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系盗窃(未遂),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等规定,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陈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盗窃(未遂)的行为有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盗窃现场拍摄的照片,原告本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因原告有盗窃前科,被告就此认定原告属屡教不改,应予劳教,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教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对原告陈某甲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季斌

书记员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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