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
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遂于2007年4月20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王XX发放债权凭证书。
2011年8月2日,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将本案案件款、诉讼费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执行费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王XX。201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XX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提供书证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收到相应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此承诺系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王XX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王XX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XX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育东
代理审判员胡继栋
代理审判员李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