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在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对婆婆及孩子都不好,使我无限烦恼,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3月在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婚后,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淅川县民政局的婚姻证明,寺湾镇孙某台治保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孙某x、孙某x的证言。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锁事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权利及义务,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困难。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婚姻财产状况,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而对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无法尽监护义务,故暂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xx暂随原告孙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