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33岁。
被告人何某某,男,41岁。
被告人郭某某,女,3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多次从河南省舞阳县李××(另案处理)、襄城县葛××(另案处理)处购得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营数额为x元。
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从李××处购得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等)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营数额为x元。
200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从李××处购得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营数额为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多次从河南省舞阳县李××(另案处理)、襄城县葛××(另案处理)处购得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营数额为x元。
2008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从李××处购得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等)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营数额为x元。
200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从李××处购得伪劣卷烟制品(红旗渠、红金龙、散花、襄阳等)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营数额为x元。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供述的从李××、葛××处购进假烟的时间、地点、品名及数量,同案犯李××、李永军、葛××供述的向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销售假烟的事实,且有证人程××、董××、刘××等人证实从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处购买假烟的事实,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镇平县烟草局关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计算方法说明和涉案卷烟价格表,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郭某有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