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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恩邦银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恩邦银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钱某某。

关于上诉人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恩邦银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包括其他二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在其于2009年9月9日依法取得的[使用期限至2059年7月2O日止、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邳土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的大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甲要求与被上诉人调解处理案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樊某乙考虑其与樊某甲的兄弟感情,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自行建设在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原邳州市港上粮管所院内主路西侧东西长37.5m、南北长38m范围内的建筑物)大棚一座及其它建筑物,应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现在拆除,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大棚及建筑物使用到期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拆除(折价补偿),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无条件拆除。

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原港上粮管所)13间仓房、大仓三幢(仓号为:3-4、X-X-X、X-X-X)及占用的相关土地,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使用到期后,上诉人应将13间仓房、三幢大仓无条件返还给被上诉人。

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位于邳州市X镇310国道北侧原港上镇粮管所面积为x.03平方米的地块内的所有自建设施(不含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大棚及建筑物),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自建设施使用到期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拆除(折价补偿),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无条件拆除。

四、上诉人在使用以上I-3条所约定的财产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应保持协议签订时上述财产的现状,上诉人如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改动上述财产的现状,应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

五、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设施及土地,应每年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x元,上述设施及土地租金自2009年9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6月3O日租金为x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

六、如上诉人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者不经被上诉人允许改变上述财产现状,被上诉人有权终止调解协议,并随时收回上述所有土地及设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七、如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自行搬迁,被上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八、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徐州绿之宝银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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