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为:云南省公路局沥青供应站汽车队)。
住所:昆明市呈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公路局。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公路局、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000元、遗属抚恤金x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亲属张家荣系云南省公路局沥青供应站汽车队的职工,于2002年12月22日随单位在澜孟公路施工,因所驾洒水车翻车而受伤,到孟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云南省公路局沥青供应站汽车队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张家荣同志因公死亡的善后处理决定》,决定对张家荣的死亡定性为因公死亡,并作出相应补偿等事项。由于原告对张家荣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04年8月27日经本院(2004)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等人诉讼云南省公路局机运工程公司承担死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经(2004)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04年12月10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告劳动争议的仲裁,该仲裁委于2004年12月16日以申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O05)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26日原告又向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官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2007年7月5日收到通知书,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张家荣于2002年12月22日因公死亡,原告2007年7月5日收到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官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收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李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裁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该规定对仲裁不服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应当”或“必须”,这是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2、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工伤保险待遇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官渡区仲裁委以劳动单位主体不能确定为由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路建集团宏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愿意按原来的处理决定承担责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答辩称:死者张家荣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的亲属张家荣于2002年12月22日因公死亡,上诉人对张家荣生前所在单位作出的因公死亡赔偿决定有意见,已经两次诉讼。2007年6月26日上诉人又向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07年7月5日上诉人收到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至2007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通知书即生效,因此上诉人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对仲裁不服十五日内“可以”提起诉讼,不是“应当”诉讼,因此逾期仍然可以提起诉讼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称仲裁通知书不是仲裁裁定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相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