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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乙的无牌轿车在万山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小腿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支付x元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其中王某某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4500元/月÷22天×145天)、护理费5645.12元(其子1500元/月÷22天×46天+其媳1200元/月÷22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交通费52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1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刘某乙同刘某甲同村居住,但无任何关系,刘某甲既不是答辩人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又不是答辩人同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甲怎么能开着答辩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虽然不清楚,但发生事故时是否刘某甲开的车,答辩人更不知晓;事故车辆系杨楠擅自借给另一被告刘某甲的,在发生事故的头一天晚上,即2009年11月2日,杨楠把答辩人从酒店送到宾馆后就开车出去了,当晚我们并未在一块居住。2009年11月3日早晨5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不在车上,也不知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得知,是杨楠把车辆借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在办事途中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答辩人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时,答辩人并未驾驶车辆,事后才得知是刘某甲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车辆具体信息,我公司无法核实车辆投保情况。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5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无牌轿车沿万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小区路口处时与牛周国驾驶豫x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后刘某甲驾驶无牌轿车又与在万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走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牛周国、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因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王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03元、门诊费1369.1元。出院后,王某某又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6日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75元(2元+240元+33元)。

2010年3月29日,受本院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道路伤残程度鉴定,并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60元、放射费140元。

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两名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刘某乙支付王某某x元。

事故发生时,刘某甲驾驶的无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刘某乙,该车(厂牌型号为北京奔驰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刘某甲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与刘某甲一起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乙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王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03元、门诊费1369.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在鉴定期间支付荥阳市中医院的放射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门诊费18.3元及出院后支付的门诊费275元;向荥阳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西药费33.6元,由于没有姓名及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应为690元(15元/天×46天)。

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农村居民的身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伤情、实际定残日期和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5452.4元(x元/年÷365天×146天)。王某某主张每月收入4500元,缺少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的护理费,参照其住院天数、实际伤情、所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622.53元(x元/年÷365天×46天×2人)。

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事故发生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3元(x.03元+1369.1元+140元)、误工费5452.4元、护理费36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6元。

王某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5452.4元、护理费3622.5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3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x.13元。以上共计x.06元。

由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此款,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x.06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x.0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81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01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人民陪审员任俊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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