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
被告:程某甲,男。
被告:程某乙(租房户),男。
被告:韦某某(租房户),男。
被告:张某某(租房户),男。
被告:雷某某(租房户),男。
被告:程某丙(租房户),男。
被告:程某丁(租房户),男。
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吴供销社)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韦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程某丙、程某丁排除防害赔偿损失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程某甲于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陈吴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宁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民事诉讼中止审理。我院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32-X号裁定书中止了此案的诉讼。2009年9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洛宁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书,驳回程某甲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张海萍、审判员魏朝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元月6日、2010年8月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主任杜文民及委托代理人程某令,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程某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六名租房户中张某某、程某乙、雷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六名租房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吴供销社诉称:陈吴供销社大原“7”字型营业楼,1995年6月份由大原基建队程某礼、韦某武、程某甲三人合伙承建,营业楼一层17间,上下两层共34间。1996年竣工后,供销社依照集资建楼协议经结算尚欠基建队工价款11.51万元。经供销社和基建队合伙三人协商,将供销社营业楼面朝南7间门面房10年租金(每间上下两层1.6万元)共计11.2万元抵给基建队,另付现金0.31万元,由基建队承租给租房户,抵顶工程某款,形成了96年5月31日的集资建楼协议书。约定2006年5月31日基建队将房屋交给供销社,供销社将每间上下两层1.6万元现金退给基建队。2006年5月31日承租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房屋,将房屋交给供销社。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房屋,赔偿超占造成的损失x元,程某甲搬出在营业楼后院占的房屋,赔偿损失1500元,供销社如数将每间1.6万元退还被告。
被告程某甲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以抵债转让方式取得,(1998)宁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证明了原告以房抵债的事实,原告陈吴供销社X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以房抵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出租抵债之说,原告提供的陈吴供销社大原点集资建楼协议,县、市两级法院均查明程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名,是否是程某礼代签已无法确认。被告占房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和妨害,被告以抵债转让方式取得的房产使用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程某乙、韦某某、张某某、程某丙、程某丁五租房户辩称:房屋是1.6万元十年租期从程某甲手中租的,程某甲给我们的手续以供销社协议为准,什么时候收房,程某甲退回收取我们的1.6万元。
被告雷某超辩称:我占的房屋是1.8万元从程某甲手中买的。但拒不提供买卖的证据。
原告陈吴供销社提供的证据:1、宁房权(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9)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4、集资建楼协议书。5、基建队程某甲、韦某武的领款条2张。6、基建队合伙人韦某武、程某礼的证明。7、程某民、程某杰、杜军、张红亮、李安民、张学义、雷某朝、韦某武的证明材料。
被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1、1996年7月24日陈吴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8)宁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3、1995年6月1日大原点集资建楼协议书。4、1997年6月1日李安民、赵安生的证明。5、1997年6月1日询问张学义、李安民、赵安生的调查笔录。6、律师调查租房户李柳、李霞、韦某某、贺小苗、范存起的笔录。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6月14日,原告陈吴供销合作社与大原村基建队(程某甲、程某礼、韦某武三人合伙组建)签订了大原集资建楼协议书,营业楼总工程某价为25.92万元。1996年元月该工程某工后,原告供销合作社付给程某甲、韦某武现金14.41万元,尚欠基建队工价款11.51万元。经双方同意1996年5月31日基建队合伙人韦某武、程某礼与原告陈吴供销社签订了大原点集资建楼协议书,一二审行政判决均认定该协议上程某甲的签名是其父程某礼代签。该协议约定用营业楼面朝南7间门面房上下两层,每间1.6万元,租期10年,共计11.2万元,另付现金3100元,抵顶了供销社欠基建队的工价款11.51万元。10年租期届满后由供销社退回租金11.2万元,房屋交回供销社。程某甲自占一间,另租给六被告(租房户)各一间。经法院调查租房户程某丁之妻李霞、程某乙之妻雷某英、程某丙之父程某民均承认所租房屋是从鹏远手中租的,租期为十年,以供销社协议为准。程某乙所租房屋现已退还程某甲,程某甲退给本人1.6万元,现有程某甲占用。2006年5月31日十年期满后,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各租房户收取。
另查明,程某礼系被告程某甲之父,也是基建队三个合伙人之一,于2007年9月29日死亡。另一合伙人韦某武当庭作证,证明与原告陈吴供销社签订用七间门面房的十年租金抵顶工价款的事实经过。1992年10月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陈吴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元月20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陈吴供销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程某甲请求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为陈吴供销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陈吴供销合作社对该房产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吴供销合作社与基建队合伙三人1996年5月31日的集资建楼协议书,虽未经程某甲本人签名,但其他合伙人程某礼、韦某武均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与法院调查租房户时程某甲向租房户出具的手续相吻合,租期十年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中租房户程某乙已将所租房屋退给程某甲,程某甲退给程某乙1.6万元,现该房由程某甲使用。由于该协议书,以及程某甲和租房户的协议租期已满,应予解除,原告陈吴供销社请求被告搬出房屋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超期占用的损失应依照原协议约定的每年每间上下两层1600元为准。陈吴供销合作社退给各租房户每间上下两层1.6万元,共计11.2万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陈吴供销合作社X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已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明中“由基建队处理”,并没有明确由基建队处理该房的所有权,且该基建队是程某甲、程某礼、韦某武三人合伙。以房抵顶工价款与当时的房价也不相符。(1998)宁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部分“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下欠11.51万元工程某一直未付,到96年8月经协商,用十套楼房抵顶了工程某。”该纠纷是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的纠纷,陈吴供销合作社未参加诉讼,该表述对原告陈吴供销社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大原点营业楼面朝南七间门面(上下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所有。
二、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程某甲、程某礼、韦某武签订的集资建楼协议书,程某甲与租房户签订的协议均已届满,予以解除。
三、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被告程某甲、韦某某、张某某、雷某超、程某丙、程某丁每间x元(其中被告程某甲二间,韦某某、张某某、雷某超、程某丙、程某丁各一间)。以上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房屋交给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
四、被告程某甲、韦某某、张某某、雷某超、程某丙、程某丁按每年每间1600元租金赔偿原告洛宁县陈吴供销合作社的损失,时间从2006年5月3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程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张海萍
审判员:魏朝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