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江苏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州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所涉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000元的产品供货合同,在合同中对货品型号、交付期限、付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70,1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100元及违约金13,974元(合同约定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天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现原告酌情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货物验收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对货物予以了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以及交货等相关事实属实,但是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违约,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告尚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尚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如果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同意分期付清余款;违约金部分由于被告未违约,故不同意承担。质量问题另行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x/400N-250/2的石油化工流程泵头3台,总价款为243,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5%的货款;余款5%的质保金于货到日起18个月或设备运转12月内付清,以先发生为准;若被告延期付款,承担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且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总金额的10%;原告提供被告17%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72,9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予以了验收。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1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其才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应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00元;
二、被告常州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1.48元,减半收取1,990.7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