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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78号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振片、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间,被告人屈某某在郴州市从一个绰号叫“胖子”(另案处理)的毒贩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六次共将1.66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收取毒资1380元。

1、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屈某某来至郴州市X路“步步高”超市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77克)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毒资230元。

2、2009年8月15日晚上8时许,屈某某来至郴州市一中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77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230元。

3、2009年8月间,屈某某又先后三次来至郴州市一中附近,共将三小包海洛因(共重约0.83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690元。

4、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屈某某又来至郴州市X路“步涉高”超市门口,正欲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77克)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主动退清全部赃款。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刑事科学鉴定书;4、书证-起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缴款书一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于2009年8月18日贩卖了一次毒品,其它次数是被公安人员殴打后胡某认的。

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贩卖毒品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认定屈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因公安机关对屈某某采取了殴打的方式取证,其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对被告人屈某某只能按贩卖毒品一次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屈某某在郴州市从一个绰号叫“胖子”(另案处理)的毒贩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三次共将0.83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某吸食,收取毒资690元。

1、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屈某某来至郴州市X路“步步高”超市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77克)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毒资230元。

2、2009年8月15日晚上8时许,屈某某来至郴州市一中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77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230元。

3、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屈某某又来至郴州市X路“步涉高”超市门口,正欲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277克)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主动退清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X号左右一天下午,何某某毒瘾发作,就到郴州市X路“步步高”超市门口打了x号码给一个叫“老庚”的朋友,要其送半个包子到“步步高”超市门口,约10分钟后,“老庚”送了半个包子过来,何某某拿了230元现金给“老庚”,2009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何某某又来至郴州市X路“步涉高”超市门口打电话要“老庚”送半个包子过来,双方正在交易时,被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5日20时许,李某某毒瘾发作,便拨打了一个外号叫“老耒”的毒贩的电话,号码是x,要其送半克毒品到郴州市一中附近,过了10多分钟,“老耒”送来了毒品,李某某付了230元现金给“老耒”。

3、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屈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可疑物品净重0.277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4、起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抓获屈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可疑物品。

5、情况说明、缴款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退赃款5000元。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屈某某实施了刑讯逼供,只能认定被告人屈某某一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主张公安机关施了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对三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于2009年8月间先后三次将三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的事实,经查,该事实只有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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