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分别于1998年8月、2003年7月领取本市江汉区X村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3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武国土房拆公字(2007)第X号《拆迁公告》,张某某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下属常青派出所接张某某关于其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报警后,经调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认为张某某的上述房屋被武汉宏兴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月14日拆除,是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所致,张某某的报警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行政、刑事案件。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联系张某某与拆迁单位双方,并告知张某某去该拆迁单位与拆迁负责人李某协商解决拆迁纠纷。张某某因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未履行查处拆除张某某房屋的违法行为,并回告张某某查处结果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张某某位于本市江汉区X村X号的房屋被拆除系武合铁路项目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接到张某某关于其房屋被非法拆除,要求予以查处的报警后,经调查认为属房屋拆迁纠纷,联系张某某与拆迁单位双方,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至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属正当履行了法定职责。张某某要求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诉讼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某某起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110电话报警清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接警信息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拆迁公告、贺家墩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鑫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宏兴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拆迁武合铁路HX号房屋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接到上诉人张某某的报警后,即对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的拆除情况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的材料,查明武汉市江汉区X村X号的房屋属武合铁路项目的拆迁范围,该房屋的被拆除是征用土地中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解决的途径,其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胡荣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