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青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徐州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方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704A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产品质量纠纷
上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挖掘机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认真分析研究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在使用性能上不能保证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及未尽警示告知义务等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设备的折旧金额计算过低,相关认定无依据,造成损失赔偿较高,应予纠正。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青海京柯盐化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2日,方加耀作为买方与卖方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上海公司)、售后服务方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易初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方加耀从易初明通上海公司处购买x挖掘机一台,价款共计为x元,此价格不包含商品从徐州运往西宁的运费。合同签订后,方加耀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挖掘机承运人徐州丸全外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将卡特330挖掘机按约定期限交付了方加耀,随机向方加耀交付了《产品合格证》、《零件手册》,方加耀支付了x元运费。易初明通上海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给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柯盐化公司)出具了x元的货款发票。2005年10月20日,挖掘机进入盐湖作业,工作至285小时时,挖掘机出现铲斗自卸不能正常工作的现象,经青海易初明通公司维修人员维修,发现该挖掘机铲斗油缸活塞杆螺帽松动与油缸杆脱离,活塞杆工作运动螺帽7Y一4695与缸桶撞击产生铁屑,导致主控阀铲斗阀杆卡死,维修人员对出现的问题予以了维修。后该台挖掘机又多次发生故障,青海易初明通公司也多次派人维修。京柯盐化公司先后给青海易初明通公司支付了x.05元的维修费,青海易初明通公司也给京柯盐化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该挖掘机虽经多次维修,但故障仍然存在,2006年11月10日,京柯盐化公司向青海易初明通公司、易初明通上海公司、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发出了催告函,要求三被告拿出具体解决挖掘机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三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予答复,京柯盐化公司遂于2006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月19日,京柯盐化公司在海西州乌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方加耀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x元,购回本案争议的x挖掘机,购回的运费由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纠纷至此全部完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x元,由青海京柯盐化有限公司、青海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青
审判员李晓云
审判员班玛吉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喇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