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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19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市安阳市解放大道新大地宾馆内因停车问题将被害人袁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左侧第5、6、7、8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给付某某某赔偿金x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诉、证人彭某某、刘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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