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不予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仲裁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1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
二、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x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即(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确定的款项)、年终奖等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000元,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12日前支付被告张x人民币x元;
三、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为被告张x补缴1999年7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2020.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当庭给付原告);
四、被告张x应返还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手提电脑1台(已当庭返还);
五、双方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