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联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227—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易某,东联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东联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x大宇2.0汽车的车主系东联公司。2002年7月第三人陈某某到东联公司工作,次年8月离开,目前下落不明。胡某某、唐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城南旧车交易某场(以下简称旧车市场)个体经营户。2003年7月19日,陈某某将川x大宇2.0汽车开至旧车市场,与胡某某、唐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川x大宇2.0汽车出售给胡某某、唐某某,有关汽车过户手续由陈某某协助胡某某、唐某某办理。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川x大宇2.0汽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四川省公路X路费讫专用标志牌使用证、2003年4月至9月养路费收据,以及川x大宇2.0汽车交付给胡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车款x元。之后,胡某某、唐某某将该车摆放在旧车市场销售。2003年9月23日,东联公司在旧车市场发现该车,在与胡某某、唐某某交涉过程中发生纠纷,东联公司当即向武侯公安分局永丰场派出所报警。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唐某某的申请,对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武侯分局永丰派出所于200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所于2003年9月23日下午3时接警前往旧车市场处理;报警人东联公司称,公司将川x大宇2.0汽车配给陈某某跑业务,后陈某某提出将该车分期付款卖给他,并先付公司x元,其余车款分期或在业务提成中扣,后陈某某与车失踪;胡某某、唐某某称,该车从陈某某处购得,且持有该车有关手续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陈某某带他们到东联公司核实。
原审认为,1、东联公司与胡某某、唐某某在2003年9月23日发生纠纷时,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了处理,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东联公司称因工作需要将车配给陈某某使用,该车所有人仍是东联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汽车买卖的说法与报案及付款情况不符。2、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没有法律依据。东联公司将车卖与陈某某,在法律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双方实际交付为准。故该车所有权已转移给陈某某,陈某某取得该车后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其行为有违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成立与效力,不具有对抗物权变动的效力。故陈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胡某某、唐某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陈某某收取车款后,将车辆交与胡、唐某人,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东联公司认为该汽车买卖无效,请求胡、唐某人将车返还东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东联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机动车辆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的登记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原审以车辆登记是车辆上路行驶的登记,汽车所有权以双方实际交付为准的认定带有明显的主观臆断,且与事实不符;原审以陈某某非法离开公司主观推断上诉人未追查汽车的下落而认定上诉人将车买与陈某某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某某在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卖车给胡、唐某人,而胡、唐某在没有核实车主身份的情况下,仅仅凭借行驶证、养路费收据就购买上诉人的汽车,明显违反《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某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川x大宇2.0汽车。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证据充分。东联公司确实将川x大宇2.0汽车卖与陈某某,陈某某在卖该车给被上诉人时,曾共同到东联公司进行过核实,故陈某某卖车是征得东联公司同意的,至于陈某某与东联公司购车是分期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东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02年12月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以证明东联公司将川x大宇2.0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在车款未付清前不能买卖。此协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经审查,因该协议不是原审判决后新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又因陈某某现已下落不明,对其购车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又无法查实,故本院依法对此协议不予采信。二审中,胡某某、唐某某陈某称:“陈某某在卖车时称该车东联公司已卖给他,当时陈某某没有出示其与东联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二审庭审中胡某某、唐某某再次陈某称:“为证实东联公司是否将该车卖与陈某某,胡某某、唐某某二人在购车时曾与陈某某一同前往东联公司核实,当时因为是星期天,东联公司的负责人不在,东联公司当时其他的在场人员证实此车公司已卖给陈某某”。经质证,东联公司否认有此事实,对此胡某某、唐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还查明,1、从胡某某、唐某某在陈某某处购车至本案纠纷发生,胡某某、唐某某未到东联公司要求东联公司出具卖车介绍信。2、东联公司已收陈某某购车款x元。
本院认为,东联公司作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对川x大宇2.0汽车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同时也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至于陈某某与东联公司所签购车协议,因东联公司在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二审提交后胡某某、唐某某又拒绝质证,加之陈某某现已下落不明,也无法对购车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故该购车协议不能作为陈某某已取得该车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依据。由于陈某某在向胡某某、唐某某出卖该车时,陈某某并非该车相关证件上载明的车主,同时陈某某也未能向胡某某、唐某某出具其已取得该车所有权,或受车主委托、授权对该车享有处分权的有效证据,根据我国国内贸易某和成都市颁布的《旧机动车交易某理办法》中关于: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售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某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等的规定。胡某某、唐某某作为旧车市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某个体经营户,应当知道旧机动车交易某相关规定,但二人在向陈某某购买川x大宇2.0汽车时,明知陈某某不是车主,也未持有车主单位的介绍信,而仍然与陈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并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应认定胡某某、唐某某在购车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而非善意取得该车。虽然在一、二审中胡某某、唐某某都向法庭陈某称,其在向陈某某购车曾与陈某某一同前往车主单位东联公司进行核实,东联公司工作人员已证实该车系东联公司卖与陈某某的,对此陈某由于东联公司否认,胡某某、唐某某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胡某某、唐某某在购买该车后至本案纠纷产生,其间再未到东联公司要求该公司出具介绍信的事实,故对胡某某、唐某某的该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胡某某、唐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明陈某某系有权出卖该车,其购买时已尽到审查义务,属于善意取得的有效证据,因此应认定陈某某是无权处分该车的情况下与胡某某、唐某某所签汽车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东联公司要求胡某某、唐某某返还从陈某某处所购川x大宇2.0汽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胡某某、唐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及因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胡某某、唐某某向陈某某另行主张。而陈某某已向东联公司支付的部分车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否须以在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为准未作明确规定,原审作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的登记的认定亦无不当。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车登记或变更的只有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持有车辆所有人开具的介绍信,才能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汽车买卖中所有权转移以交付时间为准应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进行买卖的车辆所有权应无争议,出卖人应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本案中,陈某某虽然与东联公司之间存在该车的买卖关系,但其车款是否付清,对该车是否已取得处分权尚不能确定,且陈某某卖车时也并未向胡某某、唐某某出示其与东联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也就是说陈某某在出卖该车时既不是川x大宇2.0汽车的车主,也未持有车主单位东联公司的出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在此情况下胡某某、唐某某作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某个体经营户仍向陈某某购车应视为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并非善意取得,其行为后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由此而产行法律责任应由胡某某、唐某某承担。故上诉人东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内贸易某《旧机动车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机动车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东联汽车贸易某限公司的川x大宇2.0汽车一辆。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东联公司垫付),均由胡某某、唐某某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东联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秦际友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