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仕,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巫某某之夫),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世纪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新世纪口腔门诊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世纪口腔门诊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世纪口腔门诊部工作人员。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
上诉人巫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巫某某到新世纪口腔门诊部诊治牙畸形(俗称地包天),由新世纪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巫某某制定治疗计划,并交巫某某签字。随即新世纪口腔门诊部按治疗方案对巫某某的牙齿进行了整治,经过取模、备牙、比模、调整,制作了正式瓷牙。至2002年10月6日巫某某分三次向世纪门诊部交纳治疗费3100元。在随后的治疗中,巫某某出现牙痛现象。2003年3月16,新世纪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巫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巫某某之牙病,因下颌四颗之根尖周炎尚在恢复之中,根管还封有碘仿,故需观察几个月之后才能最后作根管充填,到时恢复上下门牙共八颗之原状(有参考模型为准)。费用一切免费(方案同病历上方案一致)。后巫某某终止在新世纪口腔门诊部的治疗方案,经向成都市锦江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4月4日以后,巫某某即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求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都新世纪口腔门诊部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巫某某人民币5587.5元。
二、以后巫某某因在成都新世纪口腔门诊部治疗“地包天”牙齿所引起的一切问题均与成都新世纪口腔门诊部无关,对此成都新世纪口腔门诊部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6275元(已由巫某某垫付),由巫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张引千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