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15日1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废品站,以出售废铜为名,趁张某甲(女,28岁)不备,从其手中抢走人民币4200余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抢夺,是被害人自愿给我钱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构成诈骗罪;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15日11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废品站,以出售废铜为名,趁张某甲(女,28岁)不备,从其手中抢走人民币42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15日11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其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为名,从其手中抢走人民币现金4250元的经过。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与其谈卖废铜的事,并从其手中抢走人民币4250元的人。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8月15日11时许,有两名男子开一辆捷达汽车到我们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铜。我们说卖价4250元,那男子说不卖了,后将废铜袋子装入车的后备箱。那男子又从车上抬下一袋子铜放我妻子前面,我说不要了。那男子从我妻子手中抢走4250元钱,丢下袋子,上车跑了。我摸袋子里面是泥土,就驾车追赶并报警,后将那男子抓获。并证实4250元钱中,10元的钱为新版连号。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从其妻子手中抢走人民币4250元的人。
3、证人张某乙、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王某某的经过。
4、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5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某报警;17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5、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物品。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
7、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的情况及从其身上起获的人民币中有5张新版10元钱编号为连号。
8、照片证实,物证状况。
9、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四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告人王某某三千四百九十五元;钱包一个,发还被告人王某某;袋装物品铜线一袋及土和铜线一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