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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甲与缪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8-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8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舌)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乙与被告缪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生父缪某美,生母钟长玉。上世纪60年代,缪某美与钟长玉离婚,原告缪某乙随生父缪某美生活,被告缪某甲随生母钟长玉生活。1980年包产到户时,原告缪某乙与生父缪某美分田,被告缪某甲与生母钟长玉分田。缪某美于1982年去世。被告缪某甲于1983年结婚,1985年又与母亲钟长玉分家。由于钟长玉身体不好,为更好地照顾其生活,1990年,被告缪某甲又把母亲钟长玉接过来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初,钟长玉中风瘫痪在床,期间一直由被告缪某甲负责照顾,并承担了相关费用,直至2005年上半年去世。由于钟长玉去世前一直随被告缪某甲生活,其与缪某甲共同分得的田土因全南县兴建工业园而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于2006年已由被告缪某甲领取。据原告方提供的2份征用土地补偿款发放表显示,被告缪某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工业园一区以租改征耕地0.597亩,x元/亩,补偿金额为7164元;另一份耕地0.896亩,x元/亩,补偿金额x元,非耕地0.718亩,6000元/亩,补偿金额4308元,合计补偿金额为x元),此款为被告缪某甲及其母钟长玉二人的土地补偿款。之后,原、被告就继承母亲钟长玉的遗产的问题产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镇司法所出面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所在的金龙镇X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用均采取征收谁的承包地就将补偿费用发放给谁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所在村X村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用均采取征收谁的承包地就将该土地的补偿费用发放给谁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原、被告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应属钟长玉的遗产。因钟长玉生前与被告缪某甲共同分田,故被告缪某甲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缪某甲与钟长玉二人的,钟长玉的遗产只是其中的一半,即x元。因钟长玉死亡时没有配偶、父母,只有两个儿子,即原告缪某乙和被告缪某甲,他们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地位平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缪某甲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被告缪某甲领取的作为钟长玉遗产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中应由原告缪某乙继承的部分,应由被告缪某甲支付给原告缪某乙。因此,原告缪某乙要求继承其母钟长玉死亡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清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得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恃。关于原告要求分责任田的问题,因责任田分配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清求,不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甲领取的钟长玉的遗产即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限被告缪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缪某乙。二、驳回原告缪某乙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缪某乙承担l28元,被告缪某甲承担128元。

上诉人缪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土地征用款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钟长玉的遗产属定性错误。该土地征用款应为村委会、村X组分配给缪某甲家庭的补偿款安置款。没有钟长玉的遗产。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分配给征地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不能参加分配。钟长玉在2005年5月去世即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2006年确定征用地方案时,钟长玉早已去世,所以钟长玉不能参与分配。全部征用款中没有一分钱是钟长玉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有x元为钟长玉遗产是错误的。二、缪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应丧失继承权。1990年开始,钟长玉生活就不能自理,2004年初开始,钟长玉中风瘫痪在床,全都由缪某甲一人照料。而缪某乙连看望一次母亲都没有。死了以后丧事由缪某甲办理。缪某乙没尽任何义务,即便是有遗产,缪某乙也不能继承。三、被征用土地没有钟长玉名下的田地。在1983年缪某甲结婚以后,缪某甲同母亲钟长玉己分开生活,对责任田也已分开。其中早禾岗0.68亩、早禾岗路下0.15亩母亲钟长玉耕种,其他田地归缪某甲耕种。这是家庭内的分配。被征用田土都是缪某甲名下的,钟长玉名下的田地没有被征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支付5000元给被上诉人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缪某乙答辩称,一、1982年父亲过世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将父亲的责任田土财产分了一半给上诉人,上诉人对父亲的二分之一责任田耕种建房使用至今。当时达成协议,以后母亲去世后其责任田土财产同样被上诉人应得二分之一。母亲2005年去世后,责任田没有被村集体收回,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母亲二分之一责任田的权益,当然也包括各项补偿款。一审认定钟长玉土地征用款为遗产并无不当。二、在父亲去世时,安葬等事宜和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母亲在2004年中风后,因上诉人妻子离家多年,故由被上诉人的妻子给母亲洗澡、解决上厕所等照顾,直到母亲去世。丧事也由双方共同办理,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母亲名下的责任田没有被征用,被征用的土地是母亲和上诉人两人名下的田土,上诉人结婚后,母亲和上诉人的责任田从来就没有分开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甲与其母亲钟长玉是共同分田,上诉人缪某甲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上诉人缪某甲与其母亲钟长玉二人的。上诉人缪某甲和被上诉人缪某乙所在村X村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费用均采取征收谁的承包地就将该土地的补偿费用发放给谁的方式进行处理。上诉人缪某甲领取x元的土地补偿费包含其母亲钟长玉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即其中的一半x元应属钟长玉的遗产。上诉人缪某甲称所征用的土地及其领取的征用款是其本人的,钟长玉的土地没有被征收,即使钟长玉有补偿款,被上诉人因未尽赡养义务而不能分得其遗产。上诉人缪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缪某甲给付被上诉人缪某乙应继承的份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缪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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