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下午2点多钟,在淇县X乡沧垒水洗沙场因纠纷李某某同冯某乙发生打架,李某某将冯某乙右眼打伤,后冯某乙的弟弟冯某甲到场,又与李某某发生打架,冯某甲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及鼻骨中隔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冯某乙右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2时许,在淇县X乡沧垒水洗沙场因占地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与冯某乙发生打架,李某某将冯某乙右眼打伤。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之弟)赶到现场,其与李某某又发生互殴,冯某甲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及鼻骨中隔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冯某乙右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主动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冯某乙、冯某甲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明因占地发生纠纷,被李某某打伤;3、证人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韦某某、苏某某、秦某某证言:均证明双方发生互殴的情况;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双侧鼻骨及鼻骨中隔线型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冯某乙右侧眼眶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5、破案报告:证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民事调解书一份;7、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因琐事双方发生互殴,李某某故意伤害冯某乙身体,致冯某乙轻伤;冯某甲又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轻伤,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玉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