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甲,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将案件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8日以普通程序以被告人高某、姚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丁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某诉讼代理人段刚、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蔡某甲、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某被告人高某达成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姚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梦海”歌厅无故殴打在该歌舞厅消费的顾客穆某某、谷某、蔡某丙等人。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蔡某丙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穆某某头部属轻微伤;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与李某丁某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高某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从百思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两辆轿车,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以及李某阳、范俊涛、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固始县X路将李某丁某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某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姚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无异议,第2起指控辩称其没参与。辩护人蔡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成立,起诉书指控第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高某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某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樊某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梦海”歌厅上电梯时,与蔡某丙发生纠纷,后高某、姚某等人持啤酒瓶殴打穆某某、谷某、蔡某丙。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蔡某丙面部损伤属轻微伤;穆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高某、姚某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穆某某陈述:2010年1月6日晚上11点半左右,其与谷某、王某强到梦海玩,遇见蔡某丙(成子)喝醉了,其与谷某把蔡某丙往楼下送,在等电梯时,高某(高某)、姚某等人也来坐电梯,他们中的一个人推了蔡某丙,高某骂蔡某丙,其他几个人要打蔡某丙,其与谷某拦住不让打。高某等人没坐电梯出去了。等我们刚回到迪厅,姚某、高某等五、六人冲进来,姚某拿一个啤酒瓶打蔡某丙,谷某的头被打流血了,高某抓住我衣领,有人从背后用啤酒瓶砸我。被害人谷某、蔡某丙陈述与被害人穆某某陈述相印证。2、法医鉴定:谷某左颞顶部头皮肿胀伴表皮剥脱、结痂,损伤属轻微伤;蔡某丙右眉弓上方肿胀伴表皮剥脱、结痂,损伤属轻微伤;穆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肿胀伴表皮剥脱、结痂,损伤属轻微伤;3、被告人高某、姚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3、(2009)固刑初字第X号及(200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姚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约李某丁某女朋友苏××,遭到苏××的拒绝,高某又给苏××打电话,李某丁某电话接过后,被告人高某与李某丁某电话里发生争吵。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与李某乙等人经预谋后,被告人高某从百思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两辆轿车,由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在固始县X路将李某丁某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某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丁某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李某丁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某述:2009年12月6日夜,高某(高某)给我女朋友打电话,高某口就骂,我与他对骂。12月17日,李某戊打电话,后从三张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的砍刀、钢管等物,对我拳打脚踢或者用钢管殴打,打一会,他们开车走了;2、证人苏××证言:12月16日晚上,其与李某丁某人在城关踏月寺街吃烧烤,李某乙(平头)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玩,我没答应。李某朋友高某打电话给我又让我出去玩,李某丁某电话接过去,与高某骂起来了,所以高某和李某乙找人打李某丁。17日晚,李某戊打电话给李某丁某他出去,李某丁某去后,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把李某丁某住,有几个空手的人对李某丁某上、身上拳打脚踢,后面还有几个用钢管对李某丁某上打,当时我及张某某去拉架,没拉开,打有3分钟,李某丁某家旁边的邻居都出来了,这帮人才跑;证人王某、张某某证言与证人苏××证言相印证;3、证人高×证言:其与高某、李某乙、李某戊、刘某某等人在川妹火锅城吃饭时,都在叙高某与李某丁某生矛盾的事,要租车去找李某丁某架,他们商量不能开自己的车去;4、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5、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丁某与被告人高某达成一致协议,由高某赔偿李某丁x元,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丁某谅解,李某丁某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高某、李某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蔡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樊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本案的从犯,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高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