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0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早上7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X乡X村,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淮村路段处,超越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拖拉机车厢内乘坐人李光侠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上午7时5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X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三淮村X村交界河坝,当超越同方向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翻入河内,造成杨某某受伤,拖拉机车厢内乘坐人李光侠(女,X年X月X日出生)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并已取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驾驶四轮拖拉机,爱人李光侠坐在上面,从后面来了一辆昌河车,从左侧超车就往右打方向强行将我车往河底挤,我车被挤到河底去了。他将我拉上来后问我下面有没有人,我说有,他去扒没扒动,他就拦过路人一起扒,有人来后那个司机就走了,后一围观的人去追回头了;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交)鉴(法医)(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李光侠因窒息死亡。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李光侠不负该起事故责任;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万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属被害方,被害方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何某某在现场救人,并打110报警,现场群众将其控制;8、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一零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