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8月30日到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斜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斜店派出所羁押,3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8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和布克赛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09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0月02日07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陈学斌在罗某军(均已判刑)的指示下,窜至范县老城将许XX劫持,向其家人索要现金30万元。被告人罗某为杨某等人指引许XX的行走路线。孙树敬、赵X(均已判刑)看管许XX。次日,许XX家属汇款4万元,该款在宋圆圆(已判刑)的帮助下取走。晚08时许,许XX返回家中。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请求家属向被害人退赃。辩称,一开始是罗某军以帮助要账的名义让其去参加的绑架犯罪活动。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09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军、杨某、陈学斌,由被告人罗某军的哥哥罗某为杨某等人指引许XX的行走路线,驾驶被抢来的桑塔纳轿车,到范县老城将许XX绑架,并索要现金30万元,让孙树敬、赵某看管许XX。次日,由被告人宋圆圆提供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当日下午4时许,许XX的家属将4万元汇入宋圆圆银行卡内,该款在宋圆圆的帮助下取出,赃款被其一伙分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害人退赃4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某军、杨某、陈学斌、孙树敬、宋圆圆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张XX、许XX、高XX、温XX、韩XX、李XX、罗XX的证言,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刑警队询问笔录(被害人领取现金4000元,表示,被告人王某能投案自首,不是主犯,当时年龄不大,该从轻处理就从轻处理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被害人,并向其家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罗某军、杨某、陈学斌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庭审中主动请求家属向被害人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向同案犯提供被害人的行动路线和探听绑架犯罪活动后的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30日起至2019年0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29日起至2017年0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