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和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某人民法院(2007)武侯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某与蓝光公司于2001年10月2日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侯某某购买蓝光公司开发的成都市玉林生活广场l幢X层X号商铺,总价款为x元;蓝光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侯某某,如逾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蓝光公司按侯某某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后,蓝光公司应协助侯某某在36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侯某某选择“五成十年按揭”方式付款;如侯某某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则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具体为2001年10月2日支付x元,2002年2月30日支付x元,2002年5月20日支付x元,如侯某某按上述付款时间执行,则享受2%的优惠,优惠后的购房款为x元;侯某某应在蓝光公司通知的交房时间内前来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若不按期前往办理移交手续,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20日后,视为侯某某已同意接受房屋。签《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侯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侯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留下的住址为“龙泉区桃花源12区X栋”。合同签订后,侯某某分别于2001年10月11日向蓝光公司支付x元,2001年12月12日支付5000元。2002年5月28日,蓝光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玉林生活广场交房公告》,通知购房者持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及费用到指定地点接收房屋。2002年7月2日,蓝光公司按“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及“成都市龙泉驿区桃花源12区X栋”分别向侯某某寄送了通知书,要求侯某某于2002年7月9日前补交购房余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2年7月17日,侯某某向蓝光公司支付x元。2007年3月,侯某某委托律师向蓝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蓝光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6月12日,侯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蓝光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x元(从2002年6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时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侯某某与蓝光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蓝光公司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此为蓝光公司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蓝光公司应对房屋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交付的标的物为房屋,系不动产,相比动产而言,有其特殊性,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蓝光公司仅需证明其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具备房屋交付条件,且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蓝光和骏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开发的位于玉林生活广场的房屋于2002年5月31日前具备交付条件;蓝光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的交房公告,能够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身份证地址为北京市,但众所周知身份证地址应为户籍所在地,可能与经常居住地或实际住所地不一致,而侯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向蓝光公司提供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具体住所地,在此情况下,蓝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的交房公告能够被侯某某所知悉。对侯某某而言,蓝光公司已尽通知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侯某某未按通知的交房时间办理房屋移交手续,逾期20日则视为其接受房屋,因此,导致房屋至今未移交的责任并非在蓝光公司,蓝光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侯某某要求蓝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蓝光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仍有义务协助侯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侯某某要求蓝光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侯某某办理成都市玉林生活广场X幢X层X号商铺的产权登记。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侯某某负担。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侯某某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其在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均附有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蓝光公司向侯某某寄送催款通知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其明知侯某某的住所地在北京,蓝光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公告,侯某某无法获悉,蓝光公司也未以邮寄或其他方式向侯某某送达过交房通知。2004年11月侯某某曾委托代理人向蓝光公司主张权利。因蓝光公司未尽到交付房屋的通知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蓝光公司答辩称,2002年5月31日至今已逾五年,在此期间侯某某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蓝光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交房公告后,侯某某未按期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侯某某同意接受房屋,蓝光公司已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侯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与蓝光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蓝光公司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侯某某,如果蓝光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侯某某应于2002年6月1日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侯某某应于2004年6月前向蓝光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侯某某于2007年3月向蓝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07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侯某某称其曾于2004年11月委托代理人向蓝光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蓝光公司又不予认可,且自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11月,或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均已逾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侯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焱伟